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执行人陈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小斌与被执行人陈新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小斌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新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购房款30000元、迟纳金52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41元、执行费429元。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2月14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状况表、廉政监督卡、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提示执行风险。

3.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3月22日两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前往住房公积金中心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对被执行人陈新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11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新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小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陈新春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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