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超,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佘先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房超诉被告佘先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被告佘先东,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超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277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17时50分,房超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青泥湾行驶,行至青泥湾**酒店路段时,与被告佘先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佘先东、房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救治,住院41天,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佘先东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佘先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在被告佘先东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当抵扣赔偿款;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17时50分,原告房超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青泥湾行驶至**酒店路段时,与被告佘先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2233.60元,入院诊断: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双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活血化瘀、右肩关节制动治疗,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每月复查一次DR片,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四月,护理两月,营养期为两月,不适随诊。2020年7月1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6244202000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先东、房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佘先东、房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10月1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房超,因车祸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房超支付检查费401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佘先东驾驶的小型轿车系汪某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9月,被告佘先东持A2D驾驶证。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8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日0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垫付原告房超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房某(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和杨某(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婚后育子房超、育女房某。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超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小型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佘先东的驾驶证和汪某行驶证,南漳县武安镇大埠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佘先东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超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佘先东的赔偿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房超、被告佘先东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作为佘先东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佘先东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82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和实际居住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费用且合同未另外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参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34.60元、误工费11789.26元(3585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41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38.50元[房国全22458.70元(26422元/年×17年×10%÷2人)+杨厚凤23779.80元(26422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939.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房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损失即21469.88元[(162939.76元-120000元)×50%],合计141469.88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31469.88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1469.88元。 二、驳回原告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佘先东负担254元,由原告房超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发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