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阳市某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武松,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少光,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某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衡阳市某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廖某向原告购买玻璃货物,2020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61000元,并承诺2020年12月前全部还清,否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如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到期后,被告廖某现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不还。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向原告衡阳市某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书面选择合同履行地衡南县所在地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明确、合法有效,该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本案应由约定管辖法院即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经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愿意将此案移送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廖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锦璇 代理书记员 廖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