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海宇,男。2016年6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武双,男。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海宇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武双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海宇及其辩护人陶树山、被告人陈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武双利用被告人丁海宇担任平泉县林业局绿化股副股长、股长,对2010年平泉县泽州路第三标段园林绿化工程具有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向承包施工单位承德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油松树苗2092棵,销售价款836.800.00元。事后,陈武双分多次以利润分成的名义给予被告人丁海宇好处费83.68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海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武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丁海宇刑事责任,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武双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丁海宇、陈武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海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海宇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并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检察机关立案后退还全部赃款。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丁海宇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武双利用被告人丁海宇担任平泉县林业局绿化股副股长、股长,对2010年平泉县泽州路第三标段园林绿化工程具有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向承包施工单位承德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油松树苗2092棵,销售价款836.800.00元。事后,陈武双分多次以利润分成的名义给予被告人丁海宇好处费83.6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海宇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并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后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武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海宇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并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检察机关立案后全部退还赃款,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武双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真实悔过,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海宇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武双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亚金审判员王述先人民陪审员刘凤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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