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守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远,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大道5191号院内6号生产车间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416551XH。 法定代表人:李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远,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永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龙子湖区投资大厦4楼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UCP145。 法定代表人:孙明凤,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守成、安徽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树安、蚌埠市永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远,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勇,被上诉人朱树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宫守成上诉请求:庭审中明确二审诉讼请求为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永盛公司与永隆公司返还宫守成、朱树安购车款218000元及利息33470元(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7日暂计算2020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永盛公司与永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宫守成和朱树安两人合伙向蚌埠市永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江淮牌载货汽车,因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导致合同订立目的无法实现,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被上诉人拒不返还,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无偿占用购车款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永盛公司辩称,宫守成要求永盛公司承担3347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永盛公司在《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中的作用,仅仅是起到代收代付的作用并没有占用资金。另外,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永盛公司需要向宫守成支付利息的规定。因此,宫守成的上诉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是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都提前打印好的,对于80760元永盛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因为永盛公司与宫守成之间没有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永盛公司当时是为了配合宫守成办理贷款而在协议中盖章签字的,80760元的产生完全是为了配合贷款合同的需要而衍生出来的,而不是实际交付完成的事实。而宫守成要求永盛公司承担利息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宫守成要求永盛公司承担3347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驳回。 永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述称
朱树安述称,同意宫守成意见。 永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永盛公司不应当返还80760元购车款及利息;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宫守成、朱树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宫守成、朱树安已支付80760元购车款给永盛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宫守成、朱树安已支付80760元购车款给永盛公司的理由是基于永盛公司与宫守成、狮桥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中的条款“永盛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宫守成支付的《汽车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车款80760元。”对此协议一审庭审中永盛公司提出没有收到80760元,要求宫守成、朱树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到目前为止宫守成、朱树安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永盛公司交付80760元。一审法院仅凭协议内容就认定宫守成、朱树安完成了交付80760元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是为了办理137240元贷款的需要而进行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只履行了发放贷款137240元的义务,其他的签字都是为了配合该贷款发放而履行的相关手续,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一、宫守成并没有与永盛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第二、宫守成并没有支付80760元;第三、宫守成并没有接受涉案车辆(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经销商已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宫守成,宫守成确认收到租赁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认定宫守成、朱树安已支付80760元给永盛公司显系错误。永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宫守成、朱树安辩称,一、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津0116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永盛公司确认已经向原出卖方支付了租赁物价款80760元(第6页),即原出卖方已经收到宫守成争议的80760元;2、宫守成仅支付了首期款80760元(第8页);3、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汽车购销合同》项下部分车辆价款,金额为80760元。二、永盛公司是依法注册的专门从事汽车销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对自己在《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签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公章,予以确认已经收到宫守成、朱树安支付的首期款80760元,现在一审、二审中辩称没有收到首期款80760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三、如果宫守成、朱树安没有支付首期款80760元,永盛公司也不可能从原出卖方手中取得涉案车辆,更不会要求向宫守成、朱树安交付车辆,而是要求宫守成、朱树安支付首期款80760元。永盛公司辩称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综上所述,依据本案证据材料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宫守成、朱树安支付了首期款807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宫守成、朱树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永盛公司、永隆公司返还宫守成、朱树安购车款218000元及利息33470元(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7日暂计算2020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永盛公司、永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永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零配件、汽车美容用品的批发及零售等。2018年初,朱树安与宫守成约定合伙购买江淮牌载货汽车一台,因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为达到购买车辆能够营运使用的目的,先由朱树安与永隆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协议书》,永隆公司再联系永盛公司购买案涉车辆,故之后又由宫守成与永盛公司、狮桥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宫守成作为买方为向卖方永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永盛公司推荐,宫守成向狮桥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相关文书(以下统称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宫守成应向狮桥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费用(统称首付款项),狮桥公司应向宫守成支付购买价款。在该协议中永盛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宫守成支付的《汽车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车款80760元,狮桥公司还需向宫守成支付137240元的车辆转让价款,并按宫守成的指示将该款支付至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的账户内,并注明系宫守成的购车款,同时宫守成、永盛公司同意以狮桥公司受托支付的上述车辆转让款冲抵宫守成应向永盛公司支付的剩余车款。依据上述协议,狮桥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代宫守成通过转账向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支付了137240元的购车款。但因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朱树安起诉永隆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购销协议书》,2019年9月12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汽车购销协议书》。又因宫守成未按与狮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约定按时还款,狮桥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宫守成,要求其承担全部欠付租金及利息等,同年6月24日,该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宫守成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宫守成、朱树安及永隆公司、永盛公司均认可《汽车购销协议书》、《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为同一车辆,车架号为:HFC1251P2K3D46S2V。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宫守成与永盛公司、狮桥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宫守成已依据该协议向永盛公司实际支付了218000元的购车款,永盛公司理应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但现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因宫守成、朱树安系合伙关系,永盛公司理应向宫守成、朱树安返还收取的购车款,故对于宫守成、朱树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宫守成、朱树安虽主张永盛公司自2018年4月2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在《汽车购销协议书》及《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中约定有关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故对宫守成、朱树安从本次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宫守成、朱树安虽主张永隆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货款仅支付给永盛公司,未向永隆公司支付,对主张永隆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盛公司、永隆公司均辩称自己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对宫守成、朱树安的合伙身份不知情,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购买案涉车辆系宫守成、朱树安共同合意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因永隆公司、永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故由宫守成、朱树安分别与永盛公司、永隆公司签订了不同阶段的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宫守成、朱树安系案涉车辆的共同买受方,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永盛公司、永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守成、朱树安购车款21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宫守成、朱树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收取2535.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永盛公司负担,其负担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宫守成、朱树安是否支付80760元。宫守成与永盛公司、狮桥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有宫守成签名、永盛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和的印章、狮桥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永盛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宫守成支付的《汽车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车辆购买价款,金额80760元。故从该协议内容应予认定永盛公司已经收到宫守成支付的部分车辆购买价款80760元。另外,从一般购买车辆的情况看,如购车款未足额支付,卖方也不会交付车辆,亦可以印证宫守成、朱树安支付了80760元。永盛公司现上诉认为宫守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永盛公司完成交付80760元,该协议只是为配合发放贷款而履行手续的上诉理由,与协议约定及一般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关于永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宫守成与永盛公司、狮桥公司未在《委托付款及车辆管理协议》中约定有关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且永盛公司并未占用购车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从本次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宫守成上诉称应从2018年4月27日起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宫守成、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宫守成负担5071元,由安徽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丰年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余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