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金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 被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雷金秀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金秀、被告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鉴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为因合伙经营发生的欠款,并非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合伙纠纷。
原告诉称
雷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要给单位送货从中赚取差价,就这样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原告于当天下午,通过银行向杨军账户上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效,被告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并按2%的利息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辩称:2019年8月份,我通过付某认识了雷金秀,经我们三人口头商议一起做建材生意。2019年9月26日,雷金秀通过银行给我转账211200元买材料款。过了几天,雷金秀单方面提出不合作了,要求我退还他钱,其中10万元已经给企业送去建材材料,无奈之下,我只得将剩余的111200元退还给了雷金秀。雷金秀对此事默许,并要求尽快结清货款归还于他。由于疫情企业停产。第二年3月,付某跟我说“雷金秀经常催促他结算货款,总是埋怨他”。在此情况下,付某说此款由他来承担全部损失,雷金秀于2020年4月28日让付某给他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鉴于这种情况,我就没有接雷金秀的电话和短信。2020年10月份,我问付某货款结算情况,他说“企业6月份恢复生产,由于环保不达标,停产整顿;还欠银行贷款被起诉等原因,至今未能结算货款”。11月份,付某告诉我:雷金秀起诉至城区法院。一个月之后,付某让我看了他的判决书,说“已经判定由他承担那10万元归还雷金秀,你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雷金秀起诉我的这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货款,由于我没有及时返还给雷金秀,付某碍于三十多年与原告的交情不得已向原告打了一份借条,原告的钱已经收回。现在雷金秀起诉我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被告通过付某介绍认识,原、被告口头商议一起做建材生意,约定分配方式为每吨给原告600元。2019年9月26日,雷金秀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11200元买材料款。之后,雷金秀担心被骗提出不合作了,并要求杨军退还材料款211200元。杨军退还了原告111200元,剩余10万元未退还。同年10月22日,杨军为雷金秀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兹收到雷金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经双方商议于10月31日退还给本人。落款处由杨军签名确认。杨军未如期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为合伙期间发生的欠款,并非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均认可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合伙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条、转账凭证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建材生意,并言明分配方案,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杨军在雷金秀提出退出合伙的情况下自愿出具凭条就原告的投资款予以全部退还,且已实际退还部分款项,并对未退还的10万元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杨军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对退伙后的事宜作出处分。至此,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杨军辩称,欠雷金秀该10万元欠款已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义务由付某承担,且付某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3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雷金秀诉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该民事判决中可见,付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该判决查明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证人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没有参与雷金秀和杨军的合作,该陈述内容与雷金秀的陈述意见一致,与杨军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故,对付保义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杨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雷金秀要求杨军归还欠资10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2%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且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金秀欠款人民币100000元。 驳回原告雷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杨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乔泉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