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盼,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陈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李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与被告谢明、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许盼,被告谢明、陈凯、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46.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0.1)、误工费37170元(177元/天×210天)、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88.96元(其母亲17614.66元+儿子17174.30元),合计212217.36元,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共应赔偿156886.90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谢明垫付5500元,还应赔偿14138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晚,张龙驾驶“王派”牌两轮电动车(载其子张佳豪)由仙桃市富迪三友出发驶往干河办事处大洪村九组。20时20分许,当其驾车沿桃源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至恒雅名苑住宅小区南侧路段处,遇由谢明驾驶的鄂M×××××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桃源大道由西往东行于此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左前侧与“王派”牌两轮电动车左前侧(含骑车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佳豪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鄂M×××××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凯,该车在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投保。2020年6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龙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辩称
谢明承认张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鄂M×××××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属我姐夫陈凯所有,我是借他的车辆使用。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3.事故发生后,本人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陈凯承认张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谢明所述属实。
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承认张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公司在核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件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未涉及裸关节,鉴定时未进行肌电图检查,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不充分;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误工期、护理期明显过长,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本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5.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明、陈凯、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承认张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7:3。张龙要求侵权方按40%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凯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凯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应由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30%再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谢明赔偿。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金额,要求扣减依据不足;鉴定费是张龙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而诉讼费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对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还申请对张龙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是:张龙损伤主要为左小腿开放伤,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经治疗后,法医临床学检查,现遗留左裸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准确。而对于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司法鉴定人以张龙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综合评定,并无不当。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
张龙诉请的医疗费36246.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鉴定费22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均依据不足,本院分别支持误工费24553.89元(42677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0523.10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损伤程度、自身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子生活费17174.30元(26422元/年×13年÷2人×0.1),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母生活费,因未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479.69元。由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伤残项下其他损失1088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55479.69元的30%即16643.91元由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赔偿136643.91元,扣减预付10000元,还应赔偿126643.91。因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对应当赔偿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谢明不再赔偿。谢明垫付给张龙的5500元,从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赔偿给张龙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原告张龙经济损失121143.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被告谢明垫付款5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原告张龙负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