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翔,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巴里坤垦检刑检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文彦、杜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翔及其辩护人孙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今,被告人顾翔在经营哈密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超出巴里坤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外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且在未取得继续使用土地手续情况下,继续非法占用临时用地。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翔严重毁损林地共计14018平方米(约为21亩)。被告人顾翔于2020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XX、孟XX、石XX的证言;被告人顾翔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4018平方米(约21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修建厂房、堆砌砂石料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翔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翔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翔主观恶性不大,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临时扩大用地范围,被占用林地表面只有草原植被,不知道属于林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已提交复垦方案,并实施具体措施进行复垦,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翔系哈密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顾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超出巴里坤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外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且在未取得继续使用土地手续情况下,继续非法占用临时用地。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在位于奎苏镇苏家河坝以西的防护林地上修建厂房、堆积砂石料,导致林地上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占用林地面积14018平方米(约为21亩)。被告人顾翔于2020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对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哈密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拆除地表围栏,积极开展复垦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XX、孟XX、石XX的证言,被告人顾翔的供述和辩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翔积极采取措施复植复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鉴于被告人顾翔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顾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 璐
审 判 员 杨子纬
人民陪审员 刘艳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