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被执行人:徐汉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汕尾市人,住汕尾市城区。

审理经过

关于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徐汉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徐汉洲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徐汉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表中填报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属辖区汕尾市国土资源局的不动产权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汉洲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2月11日、2018年6月5日,本院先后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汉洲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汉洲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查询回执、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汉洲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徐汉洲也申报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待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另行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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