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秋,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清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张蓉,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黎秋与被告杨清珠、张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被告杨清珠、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诉称
原告黎秋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4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中天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于2021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了首付款42万元,并共同到吉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2021年5月8日被告背到原告将交易房屋中的301房抵押给田瑞、印维浩,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恶意毁约。
被告辩称
被告杨清珠、张蓉答辩称,原告不是向被告买房子,而是通过中天房地产公司的老总找的熟人介绍,被告想找原告贷款,还要送好处费的。原告给我付了42万元,我们收到后马上就把42万元转账给了中天房地产公司的老总谭仕顺了。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属被告所有的长岩岭101室101、201、301、401号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被告杨清珠、张蓉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买房子,而是为了贷款。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原告从本人建设银行62×××41号账户向被告杨清珠6217857500047169252号账户转入42万元,用于支付长岩岭101室首付款。
被告杨清珠、张蓉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3、吉首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受理回执单,拟证明原被告2021年4月28日已向吉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交易网签,吉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受理。
被告杨清珠、张蓉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4、吉首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2021年5与8日,被告将出售给原告长岩岭101室房屋中的301号抵押给田瑞、印维浩,借款50万元,恶意毁约,致使原、被告的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进行。
被告质证
被告杨清珠、张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将原告黎秋支付的首付款42万元银行转账给中天房地产公司谭仕顺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该转账记录是被告与谭仕顺之间发生的转账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不知情。
证据2、光盘(电话录音),拟证明中天房地产公司谭仕顺负责办理贷款收到原告黎秋首付款42万元及抵押贷款50万元共92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该光盘内容是被告与谭仕顺之间发生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于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原告黎秋与被告杨清珠、张蓉签订了《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杨清珠)自愿将其与张蓉夫妻共有的位于吉首市溪办事处长岩岭1号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中的101、201、301、401号房屋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黎秋)。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卖方保证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或财务纠纷,保证在交付时已清除该房屋上原由卖方设定的抵押。......”。同日,杨清珠与黎秋在吉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网签登记。2021年4月30日,原告黎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清珠转账给付42万元首付款。2021年5月8日,抵押人杨清珠将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设定抵押登记给抵押权人田瑞、印维浩。
本院认为,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该合同,两被告称该合同系假合同,但是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也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双方不愿意继续履行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杨清珠转款420000元,部分履行了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黎秋与被告杨清珠、张蓉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清珠、张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黎秋退还购房款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杨清珠、张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