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邓昌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通山县。 被执行人:唐元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咸安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邓昌海与被执行人唐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鄂12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唐元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0000元及利息。因唐元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邓昌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唐元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元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机关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唐元新有银行存款合计5903.99元,扣缴案件受理费、执行费900元后余5003.9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又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唐元新有房屋,该房屋已抵押在银行,暂不宜处置,本院已查封该房屋,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唐元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34996.01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暂不能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0)鄂1202执16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唐元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邓昌海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通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人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王义超 审判员 陈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