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金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福大厦汇福阁32D。

法定代表人:艾金华,总经理。

原告:艾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经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金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艾金华与被告吴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跃支付二原告共193530.21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支付给原告金顶公司138759.17元,支付给原告艾金华54771.04元)及利息(以193530.2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111民初31697号案件,被告吴跃被判决赔偿张松清189557.52元,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告财产,执行了二原告名下财产。原告有向实际赔偿责任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顶公司、艾金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2020)粤0111执10366号结案证明。拟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被告也是被执行人。

证据二、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MC00725435、MC00729567)。拟证明(2020)粤0111执10366号执行案件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基于连带责任执行二原告名下财产,分别执行金额为138759.17元、54771.04元。

证据三、(2019)粤0111民初31697号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是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二原告是连带责任人,确定被告赔偿义务为189557.52元,承担诉讼费用1210.69元,根据该判决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证据四、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20)粤0111执10366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拟证明该执行案件执行费2762元也是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吴跃书面辩称,二原告作为总包方未为涉案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被告系二原告雇佣,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吴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张松清诉广州泰炙美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泰炙美见餐饮有限公司、金顶公司、艾金华、吴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0111民初31697号民事判决,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跃赔偿张松清189557.52元;金顶公司、艾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张松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51元,张松清负担1091.82元,吴跃、金顶公司、艾金华共同负担1210.69元。该判决生效后,吴跃、金顶公司、艾金华未自觉履行,张松清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7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粤0111执10366号。2020年8月27日,该院对艾金华执行54771.04元;2020年11月11日,法院对金顶公司执行138759.17元,共计193530.21元。原告陈述该金额包含赔偿款189557.52元、诉讼费1210.69元及执行费2762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因被告吴跃未偿还该赔偿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跃经生效判决判令赔偿款项189557.52元,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二原告经法院执行履行了其赔偿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金顶公司、艾金华要求被告吴跃分别偿还赔偿款(含诉讼费、执行费)138759.17元、54771.04元共19353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以193530.2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赔偿后,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起息日(2021年5月6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二原告赔偿金额分别计算。被告称二原告作为总包方未为涉案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被告系二原告雇佣,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系对(2019)粤0111民初31697号案件的抗辩理由,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跃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金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38759.17元及利息(以13875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二、被告吴跃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艾金华代偿款54771.04元及利息(以5477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吴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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