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司地址: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苏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业,青海延辉(久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巴,男,藏族,青海省玉树市人,住玉树市。

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青海旦珠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隆盈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旦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隆盈汽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法院(2019)青27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旦巴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安市隆盈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旦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给予认定被保险人车辆修理费损失及青AP31**修理费及车上货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被保险人投保商业财产险险种,并实际承担了缴纳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责任,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车辆发生碰撞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旦巴已将相应的证据,青AP31**的赔付依据提交法庭,并出示了该车辆维修费用及车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的证据,该损失系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上诉人可以要求车辆修理者出具发票,并依法提供被保险人车辆赣C5K4**的维修费用发票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属于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旦巴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证实青AP31**的货物及车损为13000元、被保险人车辆赣C5K4**的修理费损失为55000元,其鉴定是否客观、公正,二审期间上诉人旦巴会出示相应的修理发票予以佐证。二、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商业保险规定的最高时限内判决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完全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原告旦巴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投保者和保险费用的承担者,旦巴作为实际运营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赔偿了死者王先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0万元,并垫付了王先龙死亡之前,2018年7月10日至12日期间的医疗费用7514.2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未给予足额认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且涉案车辆赣C5K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宁波分公司处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应当以事故出现后的实际损失作为赔付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错误。被保险人投保商业险的目的是转移风险,具有分散损失、消化危险的功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作为赔付依据,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作为予以重视,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保险金额、财产实际损失、赔偿责任范围作为主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称多县人民法院(2019)青2723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隆盈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了商业险,2018年7月10号16时40分,驾驶人嘎亚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承保车辆与青AP31**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嘎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没有尽到提是说明义务且对于增驾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的驾驶资格当然认定为非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初次申领,现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就上诉人所提供的免责声明事项的条款中,只有投保人盖章,无法认定上诉人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投保人为高安市隆盈汽运有限公司,投保人与落款签章一致,一审原告没有就签章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落款签章的免责申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直接证明了其投保时知悉此项及类似法律禁止性免责声明。2、上诉人免责条款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等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款项做出提示后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效力,且上诉人且用黑体字方式记载于保险条款中,可见已尽说明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适用本案错误,该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分为初次申领和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追加准驾车型的申领,而准驾车型为牵引的A2驾驶证只能以增加准驾车型的方式申领取得,无法通过初次申领的方式取得,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内禁止性驾驶行为仅理解为驾驶证初次申领后的实习期情形,则该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将缺乏规制对象。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而制定,其对驾驶人增驾申领驾驶证所规定的实习期,遵循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的驾驶安全管理立法宗旨。综上分析,应当认定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适用错误,本案中免责声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与一般格式条款中提供人所承担说明和提示义务有所区别,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安市隆盈汽运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旦巴、高安市隆盈汽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8010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者王先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11176.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程光鸿医疗费19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主陈兴山损失费32721元;5.请求判令支付王先录医疗费1846.84元及救护车费用8000元;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旦巴与原告隆盈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租赁期满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旦巴。由于租赁期内车辆的权属登记在原告隆盈公司名下,故双方约定以隆盈公司名义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保险费用实际由原告旦巴承担。原告隆盈公司与被告宁波分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机动保险单》(保险单号ANIB900Y1418B023850D),购买了商业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2018年7月10日16时40分许,驾驶人嘎亚驾驶赣C5K4**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4线由珍秦镇往清水河镇方向行驶,由于道路施工,致使与正在对向车道正常行使的青AP31**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青AP31**驾驶人程光鸿、乘车人王先录受伤,乘车人王先龙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2日死亡。经玉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直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嘎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旦巴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王先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一次性补偿,共计600000元。此外,此次事故还造成青AP31**江铃牌普通货车的损坏,赔偿维修费13000元,赔偿陈光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92000元,此外原告支出救护费用7766.99元、医疗急救服务费8000元,拖车费15000元、8000元,相对方车辆及货物运输费3500元,原告即被保险人的车辆修理费55000元。原告隆盈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宁波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为由,拒绝赔付。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旦巴与被告宁波分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其身份应该是证人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隆盈公司与原告旦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及租赁期间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明确记载涉案车辆由原告旦巴完全占有和使用,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购买的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全部由原告旦巴承担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隆盈公司向被告宁波分公司投保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为赣C5K4**号车及具体承包险别等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代理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理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嘎亚负全责,且其没有及时报案,具有逃逸行为,交警出警时未发现其有保护现场的行为。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称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撤案申请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车辆赔偿协议书,被告代理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旦巴进行赔偿的事实,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隆盈公司,原告旦巴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旦巴,涉案车辆驾驶人嘎亚与各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为原告旦巴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明、死者王先龙被扶养人赵明花户籍证明、残疾证,证据7青海省居民死亡报告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王先录的挂号凭证、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发票,被告代理人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要求庭后核算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旦巴垫付给伤者王先录医疗费1846.84元、救护车费8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陈光鸿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发票、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对伤残费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陈光鸿花费医疗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及对其进行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王先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出院证、拉运尸体费用收条,被告代理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先龙生前花费医疗费、产生后期拉运尸体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青AP31**车车上货物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对证据12青AP31**轻型普通货车维修价值评估报告、对证据13赣C5K4**车交通事故维修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服务费发票三张,被告对其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及欲证明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应由被告委托,属原告自行委托且评估机构未出庭对评估报告进行说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公正,本院无从考察,同时结合审判实际中的司法理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评估所产生的评估服务费,本院亦不予采信;施救费发票、租赁吊车费收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施救,租赁吊车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承诺书,被告代理人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二原告间约定的责任划分和受益人及融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中的实际受益人不是本案二原告。本院认为,此证据内容反映本案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效力不能对抗被告宁波分公司,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民事判决书,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虽为有效法律文书,但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出险车辆信息表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一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落款没有记载明确日期,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说明的实习期与驾驶证增驾实习期不一致,被告产生法律认识错误,二份投保人声明只有一份有原告隆盈公司章子,被告对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无投保人盖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投保人声明虽有投保人盖章,但其无法证明保险人将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代理人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此租赁合同系本案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据此判断被告保险公司具有拒赔保险金的免责事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7日,原告隆盈公司(出租人)与原告旦巴(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租赁为目的购买福田厂生产的欧曼牌BJ4259SNFKB-AA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76214859,车架号:LRDS6PEB4J7008960,车牌号:赣C5K4**)一辆。书面合同约定:“租金总金额为450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由原告旦巴完全占有和使用,因租赁汽车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导致第三人遭受侵害时,由原告旦巴承担赔偿责任和一切相关费用。原告旦巴必须以原告隆盈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即涉案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含车辆损失险,被盗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货物险等险种)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保险种,并使之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保险费)全部由原告旦巴承担。租赁期间租赁汽车如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旦巴必须立即通知原告隆盈公司,并即行将一切有关必要的文件和资料交付给原告隆盈公司,由隆盈公司行使汽车保险索赔权利。租赁期间,租赁汽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原告旦巴承担,原告隆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隆盈公司可尽力协助原告旦巴处理相关事宜,所需费用由原告旦巴承担”。2018年7月10日16是40分许,驾驶人嘠亚驾驶赣C5K4**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涉案车辆)沿国道214线由珍秦镇往清水河镇方向行驶,驾驶人陈光鸿驾驶青AP31**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4线由清水河镇往珍秦镇方向行驶,当双方车辆行驶至国道214县682KM+600M处时,驾驶人嘎亚发现前方所行驶的路线正在施工,驾驶人嘎亚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而是转往对向车道行驶,致使与对向车道正常行使的青AP31**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青AP319**驾驶人陈光鸿受伤,乘车人王先录受伤,乘车人王先龙经玉树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2日18时4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30日,青海省玉树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直属大队出具玉公交认字[2018]632723201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嘎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光鸿、乘车人王先龙、王先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旦巴赔偿死者王先龙家属600000元并和委托人王先福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伤者陈光鸿前期医疗费92000元,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费100000元并和委托人陈光献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青AP31**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陈兴山31000元并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伤者王先录车上货物损失费13000元并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陈兴山、王先录出示谅解书并向称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撤案,青海省称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5月20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陈光鸿委托,对其进行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于当日出具青司鉴196300000200402455号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至15000元,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2018年10月3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隆盈公司委托,对青AP31**车上货物钻井机、闸管、PVC管、倒莲、潜水泵损失价值及赣C5K4**车交通事故维修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青AP31**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评估标的赣C5K4**车2018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58390元。2018年11月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隆盈公司委托,对青AP31**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298.88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赣C5K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宁波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52000)、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1座)、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352000元)、以上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旦巴系肇事车辆赣C5K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运营人,嘎亚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

还查明,涉案车辆赣C5K4**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嘎亚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准驾车型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3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的认定,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外,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认定结论,青海省玉树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旦巴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所获保险金应当归谁的问题。原告旦巴与原告隆盈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由原告旦巴完全占有和使用”,“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旦巴必须以原告隆盈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保险种,投保费用(保险费)全部由原告旦巴承担,租赁期间租赁汽车如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旦巴必须立即通知原告隆盈公司,由原告隆盈公司行使汽车保险索赔权利”。“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原告旦巴承担,原告隆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从本案庭审及相关证据可知,涉案车辆赣C5K4**号车自原告旦巴与原告隆盈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后,一直由原告旦巴完全占有和使用。原告旦巴既是涉案车辆保险费的承担者,又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的履行者。故原告起诉被告宁波分公司理赔保险金,从实质上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体适格,所获保险金应当归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营者即本案原告旦巴所有。至于原告旦巴和原告隆盈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部分。第三、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被告宁波分公司答辩的涉案车辆驾驶人嘎亚系在增驾实习期,属于保险合同拒赔事由的主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增驾实习期并非本款规定的初次申领驾驶证情形,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不能认定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且对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是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于增驾实习期情形,保险人免责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宁波分公司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旦巴以原告隆盈公司名义为赣C5K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宁波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赣C5K4**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王先龙的伤情系玉树州人民医院确诊得出,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其产生的有效医疗费为7687.25元系原告旦巴垫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光鸿的伤情系玉树州人民医院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通过科学的诊疗方法确诊得出,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其产生的有效医疗费为84877.44元系原告旦巴垫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光鸿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5000元,系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司鉴196300000200402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陈光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王先录医疗费部分,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其产生的有效医疗费1846.84元系原告旦巴垫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死者王先龙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2017年青海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535元(年/人)÷2=38267.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拉运死者王先龙尸体的费用3500元包含在丧葬费中;(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死者王先龙户籍信息、羊圈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玉树州人民医院医务处办公室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死亡报告卡,其住所地为青海省湟中县西堡镇羊圈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39周岁,参照2017年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2元*20=18924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死者王先龙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不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羊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先龙被扶养人(母亲)赵明花户口本、残疾证,明确王先龙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生前与母亲赵明花居住在一起,家庭人口为2人,共有3个哥哥,无姐妹,被抚养人赵明花生于****年**月**日,视力壹级残疾,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虽王先龙有3个哥哥,但鉴于死者王先龙生前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兼顾民间习俗,参照2017年度青海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03元(年/人)*7年=6932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dquo规定,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陈光鸿住院病案首页,其在玉树州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8年7月11日至12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6天(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7日),实际住院28天,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日/人)*28日=16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陈光鸿出院证,出院医嘱已明确建议陈光鸿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日60元。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司法鉴定陈光鸿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为90日,即陈光鸿营养费90日*60元(日/人)=5400元;(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医院对陈光鸿伤情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光鸿的护理期为30日-60日,一审法院认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陈光鸿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青海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每日100元,故陈光鸿护理费为60日*100元(日/人)=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90-180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为18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陈光鸿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青海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每日160元,即陈光鸿误工费为180日*160元=28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甘肃陇原环球医疗救援护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全球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救护车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显示陈光鸿、王先录,费用各8000元,系正式票据,原告旦巴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王先录、陈光鸿交通费1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鉴于陈光鸿住院28天,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为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10)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101元,青AP31**车车上货物损失13000元,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赣C5K4**车、青AP31**车维修价值及车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无从考察,除此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对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车辆施救费用及吊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较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吊车费收据,被施救车辆为本案涉案车辆赣C5K4**车,产生施救费15000元、吊车费3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2)鉴定费。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关于陈光鸿后续、治疗、三期鉴定费2160元,本人予以认定,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1)-(12)项王先龙医疗费7687.25元,陈光鸿医疗费84877.44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王先录医疗费1846.84元,医疗费合计109411.53元;死者王先龙丧葬费38267.5元、死亡赔偿金189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21元,陈光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800元,王先录、陈光鸿交通费17000元,车辆施救费用及吊车费185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763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涉案车辆赣C5K4**号半挂牵引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扣除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外,不足部分应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宁波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365780.0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赣C5K4**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65780.03元,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旦巴;二、驳回原告旦巴、原告高安市隆盈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旦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关于增驾实习期的认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认为涉案车辆驾驶人嘎亚的A2驾驶证不能以初次申领的方式取得,因此不能将实习期仅理解为初次申领驾照后的实习期,故驾驶人嘎亚驾驶车辆时正处于增驾实习期,其驾驶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认定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认定原审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否就其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所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事项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对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的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落款没有签章及日期,告知对象及其信息也不明确,附加的投保声明书为独立一页,未记载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投保人信息等有关事项,且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属于格式文本,亦没有载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故综合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是关于上诉人旦巴主张认定车辆修理费及车上货物损失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就相关支出费用在保额范围内按法定赔付标准确认赔付金额,针对上诉人提出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损失的主张,因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并非经过法定鉴定程序认定的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该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均存在瑕疵,故其鉴定结论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旦巴认为车上货物损失费应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由于车上货物的损失并不包含在上诉人旦巴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当中,故该诉求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旦巴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旦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3.40元,由旦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各承担678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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