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德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德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仅以张德祥与张新有在同一协议上签字即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有与事实不符。1.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由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该两份报告经过拆迁部门事先对房屋权属进行核实,事后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两份估价报告应作为被拆迁房屋权属的重要证据。2.《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显示,张新有被拆迁房屋为27.47平方米简易房,而张德祥被拆迁房屋为231.93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两者占比为10.59%,89.41%,两者房屋估价占比为6.46%:93.54%。3.张新有仅占其被拆迁简易房屋权属的3/5。案涉简易房屋由张新有及其妻子向传珍共同共有,2018年12月31日,向传珍去世后,向传珍所占有的50%房屋权属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张新有及其四个子女继承,故张新有占有其被拆迁房屋权属的3/5,张德祥及其三个兄弟姐妹各占有张新有被拆迁房屋权属的1/10。故张新有、张德祥各自被拆迁房屋占总拆迁房屋面积的比例应再次调整为6.35%:90.47%,其余3.18%由张德祥的三个兄弟姐妹继承;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及其房屋补助款的比例应再次调整为3.88%:94.19%,其余1.93%由被告的三个兄弟姐妹继承。4.按照房屋产权面积比例计算,张新有仅拥有回迁房屋面积为379.44×6.35%=24.09平方米(按照房屋评估价值比例计算,张新有更低),不足三套回迁房屋中面积最小的房屋面积的20%,故张新有无权取得任何一套房屋,只能按照比例从张德祥处取得房屋补偿款,即40470元(637325元×6.35%)。5.一审判决强调亲情,但忽视了法治。一审判决虽然目的在于缓和家庭矛盾、平衡双方利益,提倡孝道,但不能以此道德绑架子女,更不能损害子女合法财产权益,否则更容易激化矛盾。张新有作为张德祥父亲,张德祥愿意比其他三个子女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来回报养育之恩,但并不意味着张德祥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相让给张新有。况且本案之所以张新有起诉张德祥,根本原因在于受到其大儿子的挑唆,试图侵占张德祥的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张新有辩称,1.两份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估价是为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公司不是政府部门,没有对房屋权属进行认定的权利。2.张德祥有关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和计算明显错误。1999年张德祥户口迁入街道,2008年迁回涉案房屋所在,涉案房屋为2003年建设,当时户内仅有张新有及其妻子和外嫁女,因此张新有和其妻子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张德祥对该宅基地不享有物权。故根据计算,张新有拥有该宅基地60%的物权,而张德祥只拥有10%的物权。3.建房协议是张德祥与施工方签订的,但实际建房出资是张新有及其妻子所出。4.张新有与94岁老母亲目前居住在移动板房中,现该板房应政府要求亟需拆除,其居住利益需要得到保障。5.一审判决弘扬了孝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新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德祥支付张新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各项拆迁补助合计人民币165392元。2.判令坐落于广德市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27118元)。3.判令张新有享有坐落于广德市房屋的50%份额(房屋价值89711.5元)。4.张德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有与张德祥系父子关系,张新有有四个子女。因广德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张新有、张德祥共有的位于广德市的房屋被征收拆迁,2014年5月19日,张新有、张德祥共同与广德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人口为7人。《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房屋拆迁总补偿款为人民币559576元,奖励20000元,房屋补助44494元,购房款优惠价13255元,共计637325元;安置的房屋为三套,分别为祠山岗小区13号楼2单元102室、祠山岗小区18号楼1单元501室、祠山岗小区44号楼1单元1204室,安置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06541元。现张德祥已领取上述全部补偿价款并领取了祠山岗小区13号楼2单元102室、祠山岗小区18号楼1单元501室两套房屋,并将祠山岗小区13号楼2单元102室简单装修后出租,将祠山岗小区18号楼1单元501室装修后入住,并准备领取祠山岗小区44号楼1单元1204室,张新有向拆迁安置部门提出异议,故目前双方均没有领取到该套房屋。张新有认为自己权利受损,为此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1.折迁协议中约定的家庭人口7人为张新有、张新有母亲龚清秀、张新有妻子向传珍,张新有小女儿张德琴,张德祥、张德祥妻子杜忠荣、张德祥之子张明冉。2.张新有妻子向传珍已故。3.一审调解过程中,张新有通过代理人提供两个调解方案:①张德祥一次性支付15万元补偿款,安置房中的一楼房子给张新有住,将来哪个子女对他好,就把所居的房子给哪个;②电梯房归老人家支配,不要补偿款。这二个方案任由张德祥选择。张德祥通过提供的调解方案如下:①祠山岗小区13号楼2单元102室,张新有有居住权,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由张新有承担,张新有百年之后,房屋使用权由张德祥收回。张新有不得收留第三人长期居住。张新有居住期间不可未经张德祥同意将房屋转租、变卖、抵押等限制产权的情形。张德祥于2021年4月2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于张新有,张新有可以对该房屋重新装修,但张德祥无需补偿该装修费用。②祠山岗小区18号楼1单元501室、44号楼1单元1204室房屋使用权归张德祥。③张新有百年之日后事全部费用均由张德祥负担。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方案均不予接受。因双方分歧过大,一审法院调解多次未能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被拆迁的两套房屋系由张新有、张德祥分别享有还是双方共同共有。2014年5月19日,张新有、张德祥与广德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当日张新有、张德祥与广德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均清楚载明被拆迁人系张新有、张德祥双方,而非单独的一方。该房屋应为张新有、张德祥双方共有。双方后来均认可家庭人口7人系张新有、张新有母亲龚清秀、张新有妻子向传珍、张新有小女儿张德琴、张德祥、张德祥妻子杜忠荣、张德祥之子张明冉。《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方系张新有、张德祥双方,拆迁人口7人可以证明拆迁房屋系张新有、张德祥家庭所共有。张德祥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系针对被拆迁的两房屋价值的估价,而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 一审法院结合拆迁协议及庭后调查,认定评估报告中有关张德祥名下的房屋大部分应归张德祥所有,但张新有应有份额。因房屋拆迁总补偿款为人民币559576元,奖励20000元,房屋补助44494元,购房款优惠价13255元,共计637325元;安置的房屋为三套,分别为祠山岗小区13号楼2单元102室、祠山岗小区18号楼1单元501室、祠山岗小区44号楼1单元1204室,安置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06541元。一审法院结合三套房屋中电梯房的价值高,一楼的价值最低,5楼的房屋已由张德祥装修入住。考虑到张新有年事已高,住一楼出门、晒太阳比较方面,酌定祠山岗小区13号楼2单元102室由张新有居住、使用。另因张德祥已将该房屋出租(提供简易的厨房、卫生,三个空调、三张床、燃气热水器,租期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为维护承租人的利益,合同期内该房屋宜由承租人继续使用,合同到期后由张德祥终止合同,交付给张新有居住、使用。张德祥自认出租的一楼花去装修费一、两万元,而张德祥已将该房屋出租三、四年,收取的租金已足够购买空调、热水器等用品。为防止父子双方再为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情增加矛盾,一审法院建议张德祥已收到的租金就归其所有,张德祥已安装的空调、热水器就归张新有使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拆迁共补偿房产数量、金钱补偿总额、张新有的诉请、双方的调解意见、酌定由张德祥另行补偿张新有15万元。张德祥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各自所有,忽略了《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被拆迁人一栏均是张新有、张德祥双方,即被拆迁的房屋应系家庭共有而非各自所有。双方是父子关系,为节约双方的诉讼成本,法院不再委托鉴定机构对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再考虑折价补偿问题,况且父母的养育之恩又岂是金钱所能补偿。目前张新有年事已高,也是做子女的尽孝的大好时机,为缓和家庭矛盾,平衡双方利益,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老年人合法公益,提倡孝道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定,判决:一、案涉的位于安徽省广德市房屋归原告张新有居住、使用。案涉的祠山岗小区18号楼1单元501室、祠山岗小区44号楼1单元1204室归被告张德祥居住、使用。二、被告张德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有房屋拆迁补偿、补助等各款项合计1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8300元,由原告张新有负担4150元,由被告张德祥负担4150元 二审中,张新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举户籍信息两页,拟证明张德祥自上中专起户籍就迁往芜湖,1999年迁入街道,直到2008年才迁回涉案拆迁房屋。 张德祥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张德祥对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被拆迁房屋是张德祥投资所建,并自建成后一直由张德祥夫妻共同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被拆迁的两套房屋系由张新有、张德祥分别享有还是双方共同共有。案涉《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均清楚载明被拆迁人系张新有、张德祥,而非单独的一方,张新有、张德祥均作为被拆迁人参与案涉房屋拆迁事宜,即该房屋应为双方共有,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家庭人口7人系张新有、张新有母亲龚清秀、张新有妻子向传珍、张新有小女儿张德琴、张德祥、张德祥妻子杜忠荣、张德祥之子张明冉,此节事实亦可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张新有、张德祥家庭所共有。张德祥提举的《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系针对两被拆迁的房屋价值的估价,而非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故不能作为确定案涉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张德祥有关案涉被拆迁房屋系张新有、张德祥分别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从提倡孝道的角度出发,本着保障老年人合法公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祠山岗小区13号楼2单元102室由张新有居住、使用。同时结合双方拆迁共补偿房产数量、金钱补偿总额、张新有的诉请、双方的调解意见、酌定由张德祥另行补偿张新有15万元,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张德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张德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令璋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郑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