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陈建余与冯静、蒋丽丽、冯超、张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建余,男,汉族,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茁,女,住绥棱县。 被告:冯静,男,汉族,住绥棱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男,住绥棱林业局。 被告:蒋丽丽,女,汉族,住绥棱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男,住绥棱林业局。 被告:冯超,男,汉族,住绥棱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男,住绥棱林业局。 被告:张欢,女,汉族,住绥棱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男,住绥棱林业局。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余与被告冯静、蒋丽丽、冯超、张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月8日陈建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部分请求并移交执行局执行。本案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茁,被告冯静、冯超及被告冯静、蒋丽丽、冯超、张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建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冯静与被告蒋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超与被告张欢系夫妻关系。2016年四被告及其父母冯永春、张金兰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本年底偿还,但到年底时就找不到冯永春了。2017年春,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冯永春全家都在三江包地,5月20日我们到被告包地的地方找到他们,经过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将冯静位于绥棱林业局阳光小区1号楼4单元601室抵押给原告,所欠借款于2017年底前偿还80000元,2018年底前偿还30000元。2017年底原告找到冯静索要借款,冯静只偿还20000元。因约定的是还款80000元,在原告再次索要剩余借款时,冯静表示其余借款不再偿还。借款是冯永春、张金兰及四被告共同承包土地所用,为家庭的共同债务,现冯永春、张金兰下落不明,故要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静、蒋丽丽、冯超、张欢辩称:一、本案真实的债务人是冯永春、张金兰,而不是冯静、冯超。2016年冯永春分3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已于2017年1月9日本利全部还清。2017年2月7日,原告又主动把上述借款继续借给冯永春使用,这样冯永春就将原先出具的欠条又还给原告,并在欠条上写下2017年2月7日改,利息没有了,即不要利息的字样,约定欠款于2017年末付清。2017年5月20日,原告先后多次到三江友谊县友邻乡冯永春租种的稻田,向冯永春索要欠款,当时,正值水稻二期插秧季节,冯永春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此款,况且欠条约定是2017年末还款。为索债原告就在地里大闹,并阻止插秧作业,无奈被告报警,当地派出所审查后认为双方系债务纠纷,告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这种有理取闹的行为导致被告几天内不能插秧,原告几天后又继续闹剧重演,不给钱就不让插秧,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由原告自己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并让冯永春、冯静、冯超三人签字,约定2018年末还清欠款,冯静、冯超是被迫签的字。出具新的还款协议后,冯永春向原告索要之前已出具的欠款凭据,原告不给,无奈被告在新的还款协议上注明在此之前所有欠款票据作废的字样。 二、该还款协议违反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冯永春欠原告钱是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但原告为什么不把冯永春作为第一被告,因原告深知冯永春负债累累,所以原告才把冯静、冯超夫妻四人告上法庭。还款协议中还把冯静的房子抵押给原告亦是无效的。即便还款协议有效,履行时间为2018年末,现在原告也无权起诉。 三、原告起诉蒋丽丽、张欢为被告是错误的,还款协议根本没有蒋丽丽、张欢的签名,二人对此协议根本不知情,也没有花过这笔钱,也就是说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起诉欠款人冯永春、张金兰,系遗漏被告。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冯永春与被告冯静、冯超系父子关系,冯静与被告蒋丽丽系夫妻关系,冯超与被告张欢系夫妻关系。2015年初,冯永春因家庭所需分三次向原告陈建余借款110000元,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本息已于本年末结清。2016年初,冯永春因承包土地继续向陈建余借款110000元,并在原有的欠据上标注了新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9日。之后冯永春去向不明。2017年2月7日,陈建余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7年末还清,并放弃利息。2017年5月20日,陈建余找到在双鸭山市友谊县友邻乡承包土地的冯永春、冯静、冯超父子,三人在当地种植水稻田十公顷。经过双方协商,冯永春、冯静、冯超为陈建余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今有欠款人冯永春、冯超、冯静将位于绥棱林业局红星社区1号楼4单元601住宅楼押与陈建余,抵现金十一万元(110000元)整,于2017年年底先还八万元(80000元),其余三万元(30000元)于2018年年底还齐。在还款期间此住宅仍由冯静居住,如2018年年底未还清,此住宅由陈建余所有(若2018年水稻欠收,此房再由冯静居住一年)。欠款人冯永春、冯静、冯超(签名)。在此以前所有欠款票据作废,三张11万整。2017年5月20日。”在陈建余追索欠款过程中,双方曾发生过数次争执,在被告承包土地所在地,双方均陈述了因此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在原告陈建余出示的音频证据中,记录了陈建余及妻了与被告冯静的对话内容,冯静叙述了父子在外承包土地,由于土地受灾等原因未能及时还款的事实。亦记录了冯静表明借款与已无关,将不再还款的事实。 2017年12月31日,经原告陈建余索要,被告冯静偿还欠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音频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债务人冯永春因承包土地向原告陈建余借款110000元。2017年5月20日,冯永春及被告冯静、冯超为陈建余出具还款协议,同意共同还款,为共同债务人。2017年12月31日冯静偿还20000元,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还款协议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追索债务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报警,这一情节并不影响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冯静、冯超与冯永春共同经营土地,其所称借款与已无关,系被迫签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冯永春、冯静、冯超因生活所需承包土地,其收入亦是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当为共同债务,四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还款协议承诺欠款于2017年底偿还80000元,2018年底偿还3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冯静偿还借款20000元,并表明剩余欠款不再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陈建余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欠款;还款协议对各债务人所负份额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各债务人均负有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现债务人冯永春去向不明,陈建余有权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原告陈建余要求被告冯静、蒋丽丽、冯超、张欢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静、蒋丽丽、冯超、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建余贷款90000元。 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冯静、蒋丽丽、冯超、张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