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志敬,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郝安稳,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程永钢,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赵曙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林志波,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张太展,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义,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松,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志波、张太展、赵曙光、程永钢、林志敬、郝安稳与被告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志波、张太展、林志敬、郝安稳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义、被告汪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永钢、赵曙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志波、张太展、赵曙光、程永钢、林志敬、郝安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汪松支付六原告劳务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松承担。事实与理由:汪松承包焦园乡4号村台新村建设期间,雇佣六原告从事劳务。六原告在第89至92栋楼建设期间从事木工建设,期间汪松让林志敬带领其余原告和其他民工施工,林志敬每施工一天劳务费是500元,其余五原告是每天450元,原告平时借款都是从汪松手中领取,六原告共借款不到1000元。六原告施工60多天后,按照被告要求在公司把部分款项汇到原告银行卡上,下余每人每工60元,汪松承诺支付,2020年12月14日在4号村台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今汪松欠林志敬工程工资18000元,由于林志敬是负责人,尽管书写的林志敬一人的名字,实际上是欠六原告的劳务款,其中每人3000元,原告了解到王建合已经和汪松结算完毕,可汪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18000元。

被告辩称

汪松辩称,六原告的工资当时说的都是每天400元,现在已经按照每天390元实际发放到位。2020年12月14日,汪松包的工程赔了,汪松与工人经协商按照每人每天360元计算发放工资,其余工人没有意见,但六原告不同意这样结算劳务报酬。汪松于2020年12月14日给以林志敬为代表的六原告书写了18000元的欠条,作为六原告按每天360元领取报酬后的补充报酬。当天汪松经与六原告再次协商后,六原告同意按照林志敬每天450元,其余五原告每人每天390元支付劳务报酬,并制作相应的工资表上报公司领取,给六原告要回欠条时却不给了。六原告应得工资已从公司(中建三局)全部结清。六原告的工资款均已发放到位,汪松无需再支付六原告方诉求的1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份,林志波、张太展、赵曙光、程永钢、郝安稳、林志敬六人受汪松雇佣在汪松承包的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4号村台第89到92栋楼从事木工劳务,2020年12月10日林志波、张太展、赵曙光、程永钢、郝安稳、林志敬结束劳务。汪松对其所雇工人称所包工程赔了,经与从事木工的工人协商按照每人每天360元计付工资,其余木工工人没有意见,同意按每人每天360元制作工资表上报公司发放,且已发放到位。六原告不同意按照每人每天360元计发工资,2020年12月14日,汪松经与六原告协商,汪松要求对六原告的工资仍按每天360元制作工资表上报公司,另再补给六原告18000元的工资款,并当场出具了内容为“今汪松欠林志敬工程工资18000元”的欠条。当天汪松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后,汪松又与六原告经协商,林志敬的工价按照每天450元计算,其余五原告林志波、张太展、赵曙光、程永钢、郝安稳工价均按照每天390元计算,汪松就按此计算制作了第二份工资表,表内写明林志敬工时为52天,按每天450元应发工资23400元,已预支14000元,下剩9400元;郝安稳工时51.7天按每天390元应发工资20163元,已预支11900元,下剩8263元;赵曙光工时51.2天按每天390元应发工资19968元,已预支11900元,下剩8068元;林志波工时51.7天按每天390元应发工资20163元,已预支11900元,下剩8263元;程永钢工时51.2天按每天390元应发工资19968元,已预支11900元,下剩8068元;张太展工时51.2天按每天390元应发工资19968元,已预支11900元,下剩8068元;汪松上级公司代表王建和在工资表上注明“同意按此单发放,在汪松合同价款中扣除”,汪松、王建和及六原告均签字认可。六原告凭各方均认可的工资表已于2020年12月16日和2021年1月9日分两次从汪松的上级公司领取了相应工资。汪松书写的18000元欠条一直在六原告手中,现六原告凭上述欠条要求汪松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庭审中,六原告就汪松出具18000元的欠条陈述为,六原告应领工资报酬包括汪松上级公司支付的工资和汪松答应支付的18000元。当时干活时汪松与六原告口头协商林志敬的工资按每天500元计算,其余五原告的工资按每天450元计算,林志敬算是给汪松带班所以多领工资,因为六原告干活好,付出的多,吃住都在工地,所以汪松答应开这么高的工资。汪松支付已承诺我们的18000元后,等于我们没有给汪松让钱,其余工人给汪松每天让钱40元是他们的事,与我们无关。六原告就其主张的林志敬工资按每天500元、其余五原告工资按每天45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汪松对其出具18000元欠条陈述为,最后与工人结算工资时,六原告不同意与其他木工工人一样按每天360元结算工资,汪松便承诺除按每天360元计算的工资外,再补给六原告18000元,所以给六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后经与六原告商定林志敬的工资按每天450元、其余五原告按每天390元制作工资表上报公司发放,要求六原告返还欠条,六原告就不给了。六原告主张的我应按每天500元和每天450元给付他们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整个工地几千工人工资都没有每天500元的,如果有一个工人是每天500元计算工资的,我都认可六原告的说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工人的劳务报酬计算方法是按天计算劳动报酬,在当事人双方就六原告每人每天应得报酬数额、每人所干天工数、每人已领取预支款数额对账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制作了工资表上报汪松的上级公司支付,工资表中已注明工人所领工资款从汪松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六原告已按工资表领取了相应的劳务报酬,汪松与六原告间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原告诉请中主张林志敬工资应按照工价500元计算,林志波、张太展、赵曙光、程永钢、郝安稳五人工价应按照450元计算发放。汪松对此不予认可,且六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价数额。本院对六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支持。原告方提供的18000元欠条是在六原告不同意汪松按每人每天360元给付工资报酬的情况下,双方就劳务报酬问题最终结算前,汪松答应补给六原告18000元所书写的欠条。六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除工资表上的工作量外的其他工作量未结清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双方最终结算前的一张欠条,要求汪松另支付18000元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志波、张太展、赵曙光、程永钢、郝安稳、林志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林志波、张太展、赵曙光、程永钢、郝安稳、林志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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