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邱余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号,现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湖林语花园*幢*室,现住睢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宁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邱余良因与被申请人李玲、黄宁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324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邱余良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黄宁波与李玲承包工程,租赁申请人钢管,返还部分后尚欠申请人6998米钢管,被申请人李玲于2014年8月23日立下欠据一份。原审中,经司法鉴定案涉欠条系伪证,但该伪证上有被申请人李玲的签名,可证实该伪证属被申请人黄宁波与李玲伪造形成,但原审未对被申请人提供伪证作出处理。2.案涉欠条有被申请人李玲签字,李玲亦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其否认欠条内容。法庭未调查核实即采纳李玲的意见,判决李玲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申请人庭审提供钢管的市场价作为货物灭失的赔偿价格,但该钢管灭失导致申请人无法执行,原审错误判决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被申请人李玲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邱余良与李玲、黄宁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0324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送达。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邱余良提供票据三张,但该三张票据均系复写纸客户联,且证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与2014年。申请人邱余良自认案涉钢管系被申请人黄宁波向其租赁后又转租给被申请人李玲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再审事由,且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申请人邱余良在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审判决之前形成,且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者,邱余良在审查过程中,自认案涉钢管系被申请人黄宁波向其租赁后又转租给被申请人李玲使用。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至邱余良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余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邱余良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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