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新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辉,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为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新力、朱辉、张莉因与被申请人钱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徐新力、朱辉、张莉申请再审称:1.徐新力、朱辉与钱为才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钱为才所主张的2596855元借款根本不存在,该款是钱为才与徐新力、朱辉合伙经营采沙业务的投资款、利润分成等。徐新力、朱辉出具的借款说明中第二项1546855元已明确说明为垫资和结算款。之所以不是借款而又以借款形式出现,是因为双方在合伙投资协议中曾有过约定,对钱为才支付投资款和利润分成未提取的均按借款出具手续。因此该七笔借款均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借条项下款项未按借款形式向徐新力、朱辉支付分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2.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知钱为才提供的250余万元借条项下并无金钱给付,借条合理性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时,应让钱为才提供资金给付证据,不应仅凭钱为才单方陈述来判定借款成立。虽然徐新力、朱辉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的结算协议书和收条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该证据存在钱为才处,一、二审法院应当让证据持有人钱为才向法庭提供,而不应简单地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否定徐新力和朱辉的抗辩观点。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徐新力、朱辉以306万元价款将沙场及相关设备转让给钱为才,钱为才用借款明细近300万元予以冲抵,徐新力、朱辉向钱为才出具收条。3.徐新力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钱为才亲手书写的说明,内容为“我与徐新力所有借款往来于2014年12月1日前已全部结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4.张莉不应承担责任。徐新力、朱辉与钱为才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投资款均以借条形式出现,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更何况钱为才出具的说明已明确表明2014年12月1日前徐新力与钱为才所有借款均已结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驳回钱为才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钱为才提交意见称:1.关于2013年12月5日朱辉、徐新力出具给钱为才的借款说明的构成,钱为才在一、二审已作出详细说明。徐新力、朱辉是以借款形式出具,故钱为才以借款关系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也认定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2.钱为才提供的两份谈话录音能够证明朱辉、徐新力认可至2015年1月10日两人还欠钱为才300多万元,且至2015年1月10日采沙场的资产所有权仍属朱辉、徐新力,而没有转让给钱为才。3.借款说明、谈话录音、朱辉及徐新力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充分证明朱辉、徐新力两人除共同欠钱为才款项外,还分别还欠钱为才款项的事实。4.张莉与徐新力于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徐新力所欠债务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无证据证明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新力、朱辉与钱为才之间签订的五份投资合作协议书虽然具有合伙的表象特征,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在钱为才出资购买相关设备或垫资经营黄沙等业务时,双方均约定在合作期限内钱为才不仅可以收回投资款并且均享有固定收益,结合钱为才在原审中提交的朱辉、徐新力出具的借款说明及二人共同出具的多份借条分析,本院二审认定双方之间行合伙之名,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徐新力、朱辉向钱为才出具借款说明,表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徐新力、朱辉欠钱为才相应款项的事实。徐新力、朱辉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证明责任,但其二人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徐新力、朱辉主张其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的清算协议和收条复印件能够证明钱为才持有该证据,且双方之间的债务已通过二人向钱为才转让沙场和设备冲抵结清。首先,钱为才对该协议及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能证明钱为才持有该协议及收条原件。其次,如徐新力、朱辉向钱为才出具了306万元收条以冲抵近300万元的借款,按照常理,二人应收回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说明,但钱为才仍持有借条及借款说明原件。再者,没有证据证明沙场及设备已由钱为才实际接收,约定价值306万元的财产转让而没有交接手续,也明显不合常理。最后,在之后形成的录音证据中,徐新力、朱辉对欠款的事实仍然认可,且双方在商讨用采沙泵、铲车等设备抵押借款来偿还钱为才款项。综上所述,徐新力、朱辉欲以此所谓清算协议及收条复印件证明其债务已经清偿,显然不能成立。2.徐新力、朱辉还主张钱为才向徐新力出具了结清说明,能够证明债务已经清偿。钱为才则主张结清证明所涉系徐新力的个人债务。对此,钱为才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除徐新力、朱辉二人共同欠款外,徐新力和朱辉个人还分别欠钱为才其他款项。钱为才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徐新力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则更为明确,其中包含“凡我(徐新力)和朱辉共同签字借、欠钱为才的所有款项,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我本人(徐新力)愿意独自承担相关责任”、“至2013年12月5日,合计欠款二百五十九万陆仟八百五十五元(¥2596855),不含徐新力、朱辉个人独自借款”等内容,能够进一步印证钱为才的主张。因此,钱为才出具给徐新力个人的结清说明,与本案徐新力、朱辉的共同欠款并不具有关联性,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张莉与徐新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莉未提供证据证明钱为才与徐新力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徐新力个人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判令张莉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新力、朱辉、张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新力、朱辉、张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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