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与曹瑞系夫妻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付新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公共汽车公司乘风分公司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瑞与被告付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新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同年8月4日还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付新凯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付新凯在原告曹瑞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同日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起诉时曾将刘洪波列为本案被告一并主张权利,后在本案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刘洪波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新凯向原告曹瑞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8000元。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新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瑞偿还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新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