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原告:尚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昭,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尚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正,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如要求还款,可于一个月前通知对方。2015年7月30日,双方经清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两年利息28000元,所余利息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2016年12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保证在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1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9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按时还款,原告愿意放弃被告未付利息。如被告有任一期违约,须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款之日止。协议达成后,被告不信守承诺,不按期履行协议,一再拖延清偿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15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保证一份、协议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并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价款为38万元,被告将房款付清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厂子经营,原告当即将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付的15万元存单给付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计息2%一月一付如果想要收回用款请提前一个月说明。借款人:范某2013年7月30日”,原告称之所以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是为了好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4000元并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肆万肆仟元正¥44000.00元正欠款人:范某2015年7月30日”。2016年12月2日,王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范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将其位于××村××村××小院的房屋卖给乙方,总价款380000元。乙方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5日,将230000元陆续付给甲方。在此期间,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要求,甲方原则同意。2013年7月26日甲方在柏城农商行将乙方交付的剩余房款壹拾伍万元(四张写有范某名,尚某设置密码的活期存单,三张为肆万元,一张为叁万元)借给乙方,乙方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周某签名作证。乙方还息至2014年4月30日后再未付息至今。经双方协商,乙方保证在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1万元;2018年11月30前还款5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9万元。同时约定,如乙方按时还款,甲方愿意放弃乙方未付利息;如乙方有任一期违约,须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日,被告出具了分期还款保证一份。至本次诉讼,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对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尚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