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权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临时代理人: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某1申请认定权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称,权某为原告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询问了权某的个人情况,权某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时而认识人,时而不认识人,据此情况,法官中止了继承纠纷案件,要求指定监护人。权某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六个子女,儿子张某2,张某1,张某4,女儿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3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张某6于1993年11月26日去世,张某5已经70多岁,张某4身患疾病,现权某主要由张某1、张某7、张某5照顾,三人排班,张某4,张某5同意张某1,张某7作为母亲的监护人,张某2不同意,故居委会无法指定,现诉至贵院,请求:1.宣告权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张某1、张某7为权某的监护人。
张某2称,张某1与张某7合伙将权某的20万元拿走了,张某1与张某4又贪图权某的其他钱款,他们不是为了老太太好。张某2要求指定其本人作为权某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3与权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5、张某2、张某6、张某1、张某7、张某4六名子女。张某3已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张某6已于1993年11月26日去世。经张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权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京信[2021]精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权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张某1、张某7自愿成为权某之监护人,张某2要求由其本人作为权某之监护人,并同意与其他人共同担任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权某因罹患疾病,辨认能力丧失,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应为其设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现权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张某1、张某7、张某2均系权某的子女,具有同一顺位的监护资格。本案中三人因权某的监护人产生争议,对此,应综合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指定张某1与张某2共同担任权某的监护人。需要指出的是,监护权对监护人来说,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设立监护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希望张某1与张某2在共同担任权某的监护人后,能和睦共处,恪尽监护职责,除了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共同帮助老人安度晚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权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1、张某2作为权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