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顿文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波,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洪彦,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许秋叶,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顿文义与被告毛洪彦、许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文义及代理人牛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洪彦、许秋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顿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毛洪彦、许秋叶偿还顿文义借款本金140243元;2、判令毛洪彦、许秋叶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1402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涉案费用由毛洪彦、许秋叶负担。事实和理由:毛洪彦、许秋叶系夫妻关系,双方开设粮食收购点共同经营。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顿文义多次将粮食卖给毛洪彦、许秋叶粮食收购点,毛洪彦、许秋叶向顿文打了借款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顿文义多次催要借款,现毛洪彦、许秋叶拒不偿还。顿文义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毛洪彦、许秋叶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顿文义自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将粮食分9次卖给毛洪彦经营的收粮点,因毛洪彦当时没有支付粮食款,双方约定将粮食款转化为借款,毛洪彦向顿文义出具借条六张、收款收据三张,证据显示合计借款金额为140243元。其中一张借条显示为毛洪彦、许秋叶共同出具,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顿文义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毛洪彦,许秋叶,2016、2、20号”。上述借条和收款收据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顿文义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顿文义自认毛洪彦分五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顿文义围绕毛洪彦与许秋叶系夫妻关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毛洪彦、许秋叶向顿文义出具借条或收款收据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毛洪彦、许秋叶将粮食款以借款的形式向顿文义出具借条、收款收据,顿文义予以认可。顿文义与毛洪彦、许秋叶之间已经通过和解或者清算的方式将粮食款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从而在双方之间买卖粮食形成的买卖合同之债转变为借款之债,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顿文义要求毛洪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顿文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洪彦和许秋叶系合法夫妻关系及二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顿文义要求许秋叶对毛洪彦自行出具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许秋叶就其与毛洪彦共同签署的24000元的借条依法应与毛洪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顿文义与毛洪彦、许秋叶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顿文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其要求毛洪彦、许秋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毛洪彦已经偿还的1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毛洪彦、许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顿文义借款24000元; 二、毛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顿文义借款11624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偿还106243元; 三、驳回顿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毛洪彦、许秋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逯 鸣 审 判 员 朱喜明 人民陪审员 黄排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