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为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 委托代理人:陈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系原告陈为全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冬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新恒基大厦**A1-12铺面。 法定代表人:刘元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全诉被告陈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洋浦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全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峰、李维维,被告陈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色、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洋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修车费77312元、误工费15300元、停运费62000元、医疗费4042.7元(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待鉴定结论后确定),以上暂计1586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陈冬冬驾驶车牌号为×××,沿什邦线行驶至什邦47公里300米下坡转弯时,车辆向右侧翻到路外碰撞到路边旁符育开房屋,路沟和×××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并且货车当时拉了一车货物(修建桥的石块)均破碎,导致货车内的两个陪货员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花了不少费用,后经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冬冬辩称,一、被答辩人为重型货车×××的车主,经王聪介绍,答辩人受雇于被答辩人为其驾驶该重型货车拉货,案发当日答辩人驾驶该重型货车拉货的行为依法属于受雇于被答辩人的雇佣行为,因该行为造成的有关损失,依法也只能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有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活动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此可见,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从事雇佣活动造成有关损失,依法也应由被答辩人(即雇主)承担,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有关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理,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洋浦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保险责任在起诉前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冬冬之间是一种侵权责任关系,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下的一个案由,而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就是说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因为本案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原告对于符育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洋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才由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来承担。原告在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处购买的只是商业第三者险,并没有购买其他险种,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比如说的修车费、误工费等等是属于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那么车上人员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货物损失因为货物是在车上,同样不属于第三者险范围,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不属于第三者险范围,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已经在此前以赔偿金14000元的形式赔偿给了原告,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已经履行,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不应对原告提请的各项损失进行其他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全向随州荆楚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本案的事故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5.7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办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被告陈冬冬经朋友介绍受雇于原告陈为全,被告陈冬冬作为原告陈为全雇佣的司机,被告陈冬冬负责驾驶×××车辆。2015年11月12日,原告陈为全安排被告陈冬冬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车辆沿什邦线行驶至什邦线47公里300米下坡转弯时,车辆向右侧翻到路外碰撞到路旁符育开的房屋,造成房屋、路沟、×××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及车上人员(货物随行人)周铮和张炳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编号为第46902512015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冬冬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符开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周铮、张炳伟到医院治疗,医疗费分别为2316元和1726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陈为全向×××车辆上的货主李兴福支付货物损失费2000元及周铮、张炳伟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4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向原告陈为全支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14000元。原告陈为全在被告平安保险洋浦支公司购买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随州荆楚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购销合同》、《被告陈冬冬的身份证》、《被告陈冬冬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协议书》、《修车费票据》、《照片》、《证言》、《违章处罚单》、《设备租赁方式及价格证明》及《录音》,被告人民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计算书列表》《财产定损页面》及《物损价格查核表》,证人许某、王聪庭审中证言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资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冬冬受雇于原告陈为全驾驶车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陈为全作为雇主对于被告陈冬冬的驾驶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被告陈冬冬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为全的车辆受损,系被告陈冬冬履行雇佣行为的过程中导致的雇主的财产损失,雇主对于雇员履职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雇主在雇佣雇员时就应该对于雇员的行为负有人身管理的隶属性。本案中,原告陈为全在雇佣被告陈冬冬时应对被告陈冬冬的履职能力负有审查的责任,且对雇员在履职过程中负有监督的责任。被告陈冬冬在驾驶过程中因为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陈为全的车辆受损,其责任应由雇主即原告陈为全承担,原告陈为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陈冬冬对其履职过程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为全请求被告陈冬冬赔偿修车费、停运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陈为全请求被告陈冬冬赔偿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陈为全已经赔付两名伤者周铮和张炳伟的医疗费共计4042元,因为被告陈冬冬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陈冬冬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冬冬承担医疗费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即4042元×40%=1616.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冬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为全医疗费人民币1616.8元; 二、驳回原告陈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冬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元,由被告陈冬冬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陈为全负担人民币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伟良 人民陪审员 欧丽妹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林道正附适用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