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屈春广。

被告(反诉原告)夏增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负责人闫利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屈春广与被告夏增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夏增帅对原告屈春广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反诉,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屈春广、被告(反诉原告)夏增帅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春广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夏增帅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高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玉山家门前时,从后撞向停在路边的屈春广驾驶的轻型摩托车,造成屈春广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经清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增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屈春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严重,并花去大额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3988.73元,清苑创伤医院医药费5173.3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7300元,饭费营养费7300元,共计49342.03元。摩托车及物品损失经物价局验损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增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夏增帅(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受到损坏,且被反诉人在诉前保全中保全金额过高,由于反诉人没有能力提取车辆,扩大了反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用,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另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反诉人应予返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垫付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屈春广(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垫付清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和垫付押金4000元是事实,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代步费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夏增帅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高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玉山家门前时,从后撞向停在路边的原告屈舂广驾驶的轻型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屈春广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增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春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夏增帅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系被告夏增帅所有,被告夏增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依法进行了年检,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屈春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门诊检查费1497.7元,票据6张,由被告夏增帅垫付。因原告屈春广病情需要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花医疗费20271.63元、外购破伤风针275元、门诊检查费3099.1元。原告屈春广的伤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骨骨折(粉碎性);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鼻骨骨折;4、鼻中膈骨折;5、额部皮裂伤;6、额面部软组织损伤;7、右侧7-11后肋陈旧性骨折。2015年2月16日转入清苑创伤医院住院,于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52天,花医疗费5173.3元。清苑创伤医院诊断为1、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2、额骨骨折,建议:1、休息4周复查。2、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屈春广共计医疗费30316.73元,其中被告夏增帅垫付5497.7元。根据原告屈春广的申请,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为880元,原告屈春广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屈春广主张医疗费29437.03元,误工费5580元(雇用代课教师费每月1200元,扣绩效工资400元,扣考勤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X50元),营养费3650元(73天X50元),护理费7300元(100元X73天),鉴定费100元,车上物品损失15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原告屈春广提交证据材料:医疗费清单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原告屈春广在清苑县魏村中学上班,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9日以后共计误工3个月零20天,清苑县魏村中学开具的原告屈春广误工费用支出的情况说明如下:“2015年1月29日我校老师屈春广被车撞伤住院后,屈春广在我校承担的教学工作有偿雇用其他人员担任,费用由屈春广支付。1月29日至今已有110多天,3个月零20天,费用明细如下:雇工每月1200元,共计4400元,绩效工资每月400元,共计1467元,山岗费每天10元,共计1100元,以上合计误工费共计6967元。屈春广因误工导致的费用支出共计陆仟玖佰陆拾柒元整。特此证明清苑县魏村中学加盖印章,2015年5月18日。”。护理人员其姐屈春红在清苑县金宝床垫厂上班,提交其单位工资证明屈春红每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停发工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原告主张河北大学附医院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与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275元破伤风针外购药品不属正规发票对此不认可,清苑创伤医院病历显示住院40天而原告主张54天,清苑创伤医院主要是营养药,与鼻骨骨折基本不相干,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予给付。对误工费不认可,单位应出具扣发工资证明,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证明没有落款,也没有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摩托车损失880元应扣除残值,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给付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给付伙食补助费,其他均不同意给付。车上物品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认可。被告夏增帅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夏增帅车辆损坏,经清苑县交警队委托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为3650元,被告夏增帅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夏增帅花拖车停车费500元。被告夏增帅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屈春广返还垫付医疗费5633元,车辆损失3650元的30%责任1095元、鉴定费承担60元、拖停费150元、车辆折旧及代步费8000元共计17000元。反诉被告屈春广质证对医疗费可以按比例承担,对车辆损失车辆、折旧及代步费、拖车费均不认可。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一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6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增帅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屈春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屈春广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增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春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屈春广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清苑创伤医院住院自2015年2月16日至4月9日共计52天(2月份12天+3月份31天+4月份9天),清苑创伤医院病历记载40天为笔误,住院结算票据住院天数为53天,应为实际天数为住院52天为准。原告屈春广共计住院天数为71天(19天+5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屈春广在清苑县人民医院花门诊检查费1497.7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门诊检查费3099.1元,住院医疗费20271.63元,在清苑创伤医院医疗费5173.3元、医疗费共计30041.73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屈春广主张外购药破伤风针275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且被告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应予驳回。原告屈春广主张误工费5580元,原告屈春广提供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每月雇工扣原告屈春广工资1200元,每月扣绩效工资400元,扣上岗费每天10元,因清苑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周,故原告屈春广的误工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共计99天(71天+28天)的,故误工损失为3960元(1200元÷30天X99天),扣绩效工资1320元(400元÷30天X99天),扣上岗费990元(10元X99天);原告屈春广误工费共计为6270元(3960元+1320元+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屈春广主张误工费按5580元计算,在误工费6270元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误工应提供单位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X73天),因原告住院71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屈春广主张按73天计算,证据不足,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按59天计算(19天+40天)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原告营养费3650元(50元X73天),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在河北大学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因清苑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2600元(50元X52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医院病历没有载明加强营养之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屈春广住院期间由其姐屈春红护理,主张护理费7300元,原告屈春广提供了清苑县金宝床垫厂出具的屈春红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屈春红每月工资为3000元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屈春广主张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屈春红按每日工资为100元(3000元÷30天)计算,住院期间的7100元(100元X7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屈春广主张73天,其多主张的部分应依法驳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屈春广摩托车损坏,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评估车辆损失为8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应扣残值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屈春广的经济损失共计4951.73元(医疗费30041.73元+误工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71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增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屈春广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原告屈春广自负30%。因被告夏增帅驾驶的事故车车主系自己所有,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春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春广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7100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0元,共计2356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原告屈春广剩余医疗费20041.73元(30041.7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600元、共计26191.7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按照7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屈春广经济损失18334.21元(26191.73X0.7),原告屈春广自负经济损失7857.52元(26191.73元X0.3)。因被告夏增帅为原告屈春广垫付医疗费5497.7元,原告屈春广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中返还给被告夏增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屈春广12836.51元(18334.21元-5497.7元),返还被告夏增帅垫付医疗费5497.7元。鉴于原告屈春广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夏增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夏增帅应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夏增帅车辆损坏,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评估车辆损失为3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增帅因交通事故而花鉴定费200元、拖停费500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增帅主张车辆折旧费及代步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应予驳回。原告屈春广抗辩按比例返还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夏增帅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4350元(车辆损失3650元+鉴定费200元+拖停费50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屈春广驾驶轻型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车辆,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而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故原告屈春广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内首先赔偿被告夏增帅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夏增帅剩余车辆损失1650元(3650元-2000元)、鉴定费200元、拖停费500元共计2350元,因原告屈春广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赔偿被告夏增帅经济损失705元(2350元X0.3)。原告屈春广赔偿被告夏增帅经济损失共计2705元(2000元+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春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71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共计235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屈春广经济损失12836.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增帅垫付医疗费5497.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屈春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屈春广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夏增帅车辆损失2705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增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交纳5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夏增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屈春广负担33元,被告(反诉原告)夏增帅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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