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住所地海伦市雷炎大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峰,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海伦支行)与被告刘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海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行海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春艳偿还贷款本金12539.1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6日,利息为22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春艳签订了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春艳在原告处借款447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中国农行海伦支行与被告刘春艳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春艳在原告处借款44700.00元,借 款期限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笔借款划给被告刘春艳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春艳给付了原告中国农行海伦支行借款本金32160.84元,剩余借款本金12539.16元未给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2、信贷系统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春艳向中国农行海伦支行借款的事实。3、还款记录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刘春艳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刘春艳对海伦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抗辩、未反驳,以上证据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春艳向中国农行海伦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明确,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行海伦支行要求被告刘春艳给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12539.16元并支付利息220.92元(利息计至2021年7月6日),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8725%上浮50%向原告中国农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被告刘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大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