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肖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 申请执行人:谢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执行人:谢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斗。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谢建忠与肖琼、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肖琼称,谢建忠与谢华、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肖琼对谢华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应还谢建忠的11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中肖琼已支付款项11万元,但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执319号执行裁定书仍对已归肖琼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房产进行查封,请求停止裁定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谢建忠称,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执3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谢华和肖琼所有,涟源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肖琼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谢建忠与肖琼、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湘138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肖琼对谢华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应还谢建忠11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中作出(2017)湘138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谢华、肖琼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房产,并以(2020)湘1382执31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 另查封,肖琼与谢华1997年结婚,分别于1998年、2000年生育二小孩,2014自愿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谢华已与他人再婚),根据离婚协议:、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姓名、性别、年龄、抚养、教育、探望等)1、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取名谢静思,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取名谢宇昂,离婚后女儿谢静思和儿子谢宇昂随女方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2、在不影响孩子生活的情况下,男方随时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财产种类、数量、金额、债务等分割、处理等)1、房产:a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娄底***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的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和儿子谢宇昂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因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还需6年的银行还贷,所以房子的还贷需男方继续承担,银行贷款还清后,男方必须及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的业主姓名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全部归女方所有。b、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车库也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必须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的业主姓名变更一切手续。2、机动车辆:2009年购有银色三菱欧蓝德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3、股份:夫妻双方婚后在长沙***酒店,女方占有伍拾万元的股份,从2015年1月份开始必须每月打款壹万元分红到女方的账户上。4、娄底市***家居广场三楼的***庄园和四楼的***古典两家家居店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两家居店归男方所有。5、债权和债务:夫妻双方婚后的债权和债务都归男方承担。6、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因女方多年未工作,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和精神损害费共计贰拾万元(20万元)给女方。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三、其他协议事项:男方入的泰康人寿保险的费用自行缴纳,还有女儿和儿子各入的农银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用由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琼已履行生效文书所确认的支付义务,被执行人的身份已消失,其提出被查封房产已归肖琼所有,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被封查的房屋虽登记在谢华、肖琼名下,但其夫妻在离婚时已确认归肖琼所有,从离婚时小孩抚养、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看,财产分配未见明显不当之处,且肖琼抚养两小孩居住此唯一房产,又支付房屋的贷款,故该房产权归肖琼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登记与实际产权不一致应以实际产权为准的规定,也根据物权(肖琼对房屋的所有权)效力大于债权(谢建忠请求谢华支付的债务而设立的债权)效力的原则,被封查房产应归肖琼所有,本院予以继续查封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并停止执行本院(2020)湘1382执319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洪湘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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