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安,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文丰,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祥宇,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永钢,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徐京,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海红,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仝盼亮,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邓柄杉,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美杰,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岳春宇,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200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魏元东,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2020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康健,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宏旭,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一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张永钢、徐京、仝盼亮、邓柄杉、岳春宇、魏元东、康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张永钢、徐京、仝盼亮、邓柄杉、岳春宇、魏元东、康健及各自辩护人张俊卿、赵祥宇、袁琰、姚海红、滕秀梅、杨美杰、陈霞、付建东、杨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永钢、岳春宇、魏元东等人到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87号芒果音乐餐厅聚餐,后岳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康健加入。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丰、王国安、徐京、仝盼亮、邓柄杉与其同事被害人张某1等人亦到该餐厅聚餐。同日19时34分,岳某1及被告人刘文丰、王国安先后进入卫生间,王国安未让岳某1使用里侧厕位,后刘文丰进入里侧厕位,岳某1进入外侧厕位。后双方在卫生间外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同日19时37分至40分,被告人张永钢与被告人刘文丰、王国安、邓柄杉、徐京、仝盼亮在餐厅通道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被告人岳春宇、魏元东及岳某1、被告人康健先后加入互殴,多人受伤(张某1因拦架被打伤)。经鉴定,岳某1、张永钢、岳春宇、刘文丰、王国安、仝盼亮、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评估,餐厅物品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323元。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张永钢、徐京、仝盼亮、邓柄杉、岳春宇、魏元东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康健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泰安路1号楼极兔快递院内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11月1日,芒果音乐餐厅收到被告人双方赔偿款人民币2760元,对双方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双方近亲属代表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张永钢、徐京、仝盼亮、邓柄杉、岳春宇、魏元东、康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均予认可,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徐京、仝盼亮、邓柄杉的辩护人另提出上述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柄杉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柄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永钢、岳春宇、魏元东等人到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87号芒果音乐餐厅聚餐,后岳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康健加入。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丰、王国安、徐京、仝盼亮、邓柄杉与其同事张某1等人亦到该餐厅聚餐。同日19时34分,岳某1及被告人刘文丰、王国安先后进入卫生间,王国安未让岳某1使用里侧厕位,后刘文丰进入里侧厕位,岳某1进入外侧厕位。后双方在卫生间外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同日19时37分至40分,被告人张永钢与被告人刘文丰、王国安、邓柄杉、徐京、仝盼亮在餐厅通道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被告人岳春宇、魏元东及岳某1、被告人康健先后加入互殴,多人受伤(张某1因拦架被打伤)。经鉴定,岳某1、张永钢、岳春宇、刘文丰、王国安、仝盼亮、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评估,餐厅物品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323元。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张永钢、徐京、仝盼亮、邓柄杉、岳春宇、魏元东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康健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泰安路1号楼极兔快递院内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11月1日,芒果音乐餐厅收到被告人双方赔偿款人民币2760元,对双方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双方近亲属代表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1、杜某、高某2、张某2、张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110接处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监控录像,谅解书,工作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张永钢、徐京、仝盼亮、邓柄杉、岳春宇、魏元东、康健在公共场所因琐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张永钢、徐京、仝盼亮、邓柄杉、岳春宇、魏元东、康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件起因、发展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对各被告人分别裁量刑罚。鉴于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张永钢、徐京、仝盼亮、邓柄杉、岳春宇、魏元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了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互相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王国安、刘文丰、徐京、仝盼亮、邓柄杉系初犯,对各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柄杉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邓柄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国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永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徐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五、被告人仝盼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岳春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七、被告人邓柄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八、被告人魏元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九、被告人康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马一鸣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安 芸 人民陪审员 白丰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王 莉 书 记 员 解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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