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夏海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阎云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白元镇白元村。

法定代表人:程国强。

被执行人:马振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执行人:李纪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秀英与被执行人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马振宇、李纪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夏海森作为案外人对(2020)豫0311执2011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夏海森提起异议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豫0311执201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名下机械设备等资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了(2020)豫0311执2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名下机械设备(一整套破碎机,变压器(高低配压电柜)一套,地磅一套)等资产以419890.5元的价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秀英。近日,异议人才得知上述财产被执行,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为该破碎机有异议人的份额,是异议人和马振宇共同投入到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财产。早在2018年,马振宇即邀请申请人注入资金,加入他们的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当年9月,因马振宇欲购买破碎机等设备急需资金,遂找到申请人,称愿吸收申请人投资入股,需要申请人注入10万元,共同购买40余万元的破碎机等设备,购买回的破碎机属于申请人和马振宇等人共同所有,运营产生的收益按投资比例分享。申请人遂于2018年9月21日注入10万元与马振宇等人共同购买了破碎机等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综上,案涉的破碎机系申请人和马振宇共同投入到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人对该破碎机拥有合法份额,在依法分割前不应被他人占有。所以,异议人是对涉案破碎机拥有合法财产份额的案外人,贵院将破碎机等整体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明显错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前述异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李秀英辩称:一、异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异议申请人认为,涉案破碎机系其和马振宇共同投入到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其对涉案破碎机拥有合法份额。该说法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被执行人作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对内独立享有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异议申请人一方面认可涉案破碎机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另一方面又想当然地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归为个人所有,混淆了公司财产与个人权益,忽视了被执行人的独立人格,系适用法律概念错误的体现,更与事实不符。2、异议申请人称,涉案破碎机属于其与马振宇等人共同所有,运营产生的收益按投资比例分享。该陈述与异议申请人在他案中的辩解严重冲突,不具备可信度。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10万元,系申请人向答辩人的借款。后因申请人拒不偿还该笔10万元借款,答辩人便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10万元系其朋友马振宇因购买破碎机缺少资金,让其向答辩人所借的款项。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异议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异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前述事实,均有他案一、二审庭审笔录及一、二审判决书均予以明确记载。故异议申请人认为马振宇吸收其投资入股10万元,为案涉财产共有人,与其之前参加诉讼的陈述前后不一,此举意在拖延执行周期,混淆案件事实,恶意干扰法院顺利执行,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依法应严惩。二、异议申请人认为其对涉案破碎机享有合法份额,但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全部机械设备中止执行,无事实依据。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名下全部机械设备,即一整套破碎机,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一套,地磅一套,前述机械设备并非不易分割的整体,每个部分均可被区别开来。异议申请人仅以其对破碎机拥有合法份额为由,要求中止全部接卸设备的执行,不符合常理,该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异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应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李秀英诉被告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马振宇、李纪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豫0311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李纪涛、马振宇、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30元、保全费2896元,由被告李纪涛、马振宇、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李纪涛、马振宇、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秀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张贴(2020)豫0311执2011号查封公告,查封了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名下破碎机一套,变压器、高低压电柜一套,钩机1套、地磅一套。异议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夏海森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8年9月21日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写明今收到夏海森购买破碎机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异议人仅提交了洛阳昌和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该案件查封的破碎机的所有权人,也无法排除对涉案机械设备等资产的执行。按照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夏海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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