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林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梁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吴继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1,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何玉锋,****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5-1,公民身份号码450××××××××××××822。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容、林秀珍、梁辉、梁华诉被告吴继勇、何玉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容、林秀珍、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勇、何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容、林秀珍、梁辉、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梁伟谊早前曾是生意合作伙伴,为改善生活质量,双方合作从事货车运输生意,梁伟谊负责运输,吴继勇负责收取货款。合作结束后,被告吴继勇与梁伟谊对共同经营所得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梁伟谊170000元,但其无钱偿还,便于2019年4月6日向梁伟谊出具欠条。被告吴继勇、何玉锋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梁伟谊与吴继勇合作经营之久,被告夫妻的家庭生活的经济主要来源于合作经营所得款项。吴继勇将经营生意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梁伟谊于2020年8月去世,之后由原告梁华(与梁伟谊为父子关系)代为追偿,并多次向被告吴继勇电话、微信催款,但被告再次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继勇、何玉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梁华的父亲梁伟谊生前与被告吴继勇从九十年代开始合作货车运输生意,梁伟谊负责运输,吴继勇负责谈业务、收取货款。双方合作至2014年、2015年左右。合作结束后,梁伟谊与吴继勇对合作经营所得进行结算,吴继勇确认尚欠梁伟谊170000元,并于2019年4月6日向梁伟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现欠梁伟谊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特立此据。若引起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吴继勇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名按指模。

又查,梁伟谊于2020年8月28日病故,原告张秀容、林秀珍、梁辉、梁华系梁伟谊的法定继承人,其中张秀容系梁伟谊的妻子,林秀珍系梁伟谊的母亲,梁辉、梁华系梁伟谊的儿子。

再查,被告吴继勇与被告何玉锋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吴继勇长久从事运输生意,经营所得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张秀容、林秀珍、梁辉、梁华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的被继承人梁伟谊生前与被告吴继勇合作运输生意,双方在合作结束后进行结算,被告吴继勇据此向梁伟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梁伟谊170000元。被告吴继勇出具《欠据》后,经原告追索,却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吴继勇与梁伟谊多年合作从事运输生意,该经营所得应是被告吴继勇与被告何玉锋两夫妻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来源,故上述欠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张秀容、林秀珍、梁辉、梁华系梁伟谊的法定继承人,对案涉债权享有民事权益,被告吴继勇、何玉锋应向各原告偿还欠款170000元。

被告吴继勇、何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继勇、何玉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秀容、林秀珍、梁辉、梁华偿还欠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吴继勇、何玉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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