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彭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诉被告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某诉称,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柳州市其原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转让标的包括店铺经营权及店铺内所有物品及所有装修、装饰及附着物;转让金额为3万元整,由被告分三期给付,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将店铺交付被告,并于随后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义务,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2021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第三期转让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其称拒付原因为店铺内受让的物品陆续损坏。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充分向被告说明店内物品及装修装饰的新旧程度,被告在受让合同标的时也数次现场查看,应当充分了解店内物品及装修装饰新旧程度以及店内物品会因时间流逝而出现的折旧或损毁,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或隐瞒、欺诈等情况,被告拒绝支付第三期转让款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即刻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合同》中约定而其未支付的款项10000元。二、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原告诉请款项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是本案店铺转让协议的先违约方,并未履行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存在隐瞒行为,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对被告有失公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原告洪某与被告彭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柳州市桂店铺内所有物品及营业设备和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资产权、经营权等全部转让给被告,并保证被告同等享有原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0000元,分三次支付:原告、被告与产权业主三方同时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与业主解除原租赁合同并结清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与业主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验收店铺所有转让设施和物品合格后,当日被告须支付原告10000元;协议签订后15日内,原告须协助被告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美团变更、宽带安装、客户资料转录入等事宜,双方确认完成以上事项的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在原告协助被告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熟悉掌握所有店铺业务流程后,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剩余的10000元付清给原告。其他转让条件包括:1、原告同意负责协助被告熟悉供货渠道,同意把原告原来店铺会员和客户信息资源转移给被告,并帮助被告在原告朋友圈做至少3次相关被告店铺的宣传;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如被告有承接业务活动,原告同意派驻一名原来店铺老员工在店铺内工作,协助被告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兼职薪酬支付该员工工资;3、转让之日之前,该店铺产生的电、煤气、宽带费、相关税收及其他未结清款均由原告付清;4、原告保证该店铺经营权所有权属清楚,且无任何其他隐瞒行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原告转让店铺经营权纠纷或债务债权等,一概由原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赔偿。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协议条款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0000元,于2021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三笔转让款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店铺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彭某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10000元,根据《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在原告协助被告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熟悉掌握所有店铺业务流程后,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剩余的10000元付清给原告,现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存在未结清物业费、未转交客户资料、转让设备损坏及装修隐患的问题故拒交最后一笔转让款。经查,关于结清物业费及转让设备损坏的问题,转让协议已经约定被告在验收店铺所有转让设施和物品合格后,当日被告须支付原告第一笔转让费10000元。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对转让的设施和物品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其应对转让设施和物品的情况及折旧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关于物业欠费的问题,原告自认确实欠费但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补交,被告认为系原告事后补救亦属违约。关于转交客户资料的问题,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由原告提交客户的微信号给被告,且被告亦在庭后收到原告提交的客户资料。关于被告抗辩称的装修隐患问题,被告主张的因原告违规装修导致的费用已经由房主承担,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店铺还存在其他装修隐患。综上,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关于转让费的交易习惯,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向原告洪某支付转让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某负担7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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