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广元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财政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贾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贾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申请人:赵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申请人:苗在安,男,1963年11月1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广元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贾明义、赵林英、苗在安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限额19201.20元。申请人广元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元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及担保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贾明义、赵林英、苗在安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限额19201.2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12.00元,由申请人广元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