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郁恩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被告:李雪梅(又名李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超与被告郁恩亮、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恩亮、李雪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郁恩亮、李雪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超借款30000元,后经沈超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郁恩亮、李雪梅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郁恩亮、李雪梅于2012年1月19日向沈超借款30000元,并向沈超出具30000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沈超现金叁万元整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郁恩亮、李荣。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阿湖镇阿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雪梅又名李荣,身份证号码为;沈超在庭审中自认郁恩亮、李雪梅已于起诉前偿还过1000元本金,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上述事实,有沈超提交的借据、阿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沈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沈超与郁恩亮、李雪梅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沈超有权随时向郁恩亮、李雪梅主张权利。沈超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郁恩亮、李雪梅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沈超自认郁恩亮、李雪梅已偿还过本金1000元,故郁恩亮、李雪梅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在郁恩亮、李雪梅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郁恩亮、李雪梅应按照沈超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郁恩亮、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超借款2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郁恩亮、李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银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