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治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

原告:贺贵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志军,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向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高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女,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

住所:忻州市定襄县解放路财邮巷29号。

负责人:朱卯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贺治文、贺贵全诉被告刘向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治文、贺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治文、贺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36885.0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4时51分许,贺治文驾驶晋H****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S2002太原二环高速(榆祁方向)57KM处时,与前方刘向欣驾驶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晋H****号车乘车人贺顺新死亡,驾驶人贺治文及乘车人贺贵全受伤,两车、晋H****号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八大队做出第1466081202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治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顺新、贺贵全无责任。晋H****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贺立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49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晋H****号与冀A****、冀A****挂号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三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至今未支付保险赔偿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贺治文108425.51元,赔偿贺贵全28459.56元,赔偿费用合计136885.0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向欣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刘向欣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审核证件、事故真实性后进行依法理赔;本案涉及多人应按照比例分配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件均在审验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合法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4时51分许,贺治文驾驶晋H****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S2002太原二环高速(榆祁方向)57KM处时,与前方刘向欣驾驶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晋H****号车乘车人贺顺新死亡,驾驶人贺治文及乘车人贺贵全受伤,两车、晋H****号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八大队做出第1466081202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治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顺新、贺贵全无责任。晋H****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贺立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49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冀****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晋H****号与冀A****、冀A****挂号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贺治文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右腓骨上段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8043.51元。原告贺贵全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三角韧带断裂,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7998.53元。

另查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明确规定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胫骨平台骨折:

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胫腓骨骨折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尺桡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腕部脱位误工6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20-30日;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等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八大队做出第1466081202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治文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3804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3、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结合原告贺治文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贺治文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有A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该项为38885.75元(94622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在外地医院救治,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90429.26元。原告贺贵全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3799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3、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结合原告贺贵全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贺治文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5、误工费,原告按照相关规定误工费每天为80元,该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在外地医院救治,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63498.53元。对于原告贺治文、贺贵全的损失,因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有另一死者贺顺新(定襄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晋092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贺顺新家属应获得损失为952354元),故对原告贺治文、贺贵全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三方应得的比例进行赔付,贺治文46585.75元,贺贵全为19700元,该项按比例赔偿贺顺新家属102841.99元,赔偿贺治文5030.66,赔偿贺贵全2127.35元,赔偿原告贺治文医疗费5000元,原告贺贵全医疗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贺治文24119.58元(90429.26元-10030.66元)×30%,赔偿原告贺贵全16911.35元(63498.53元-7127.35元)×30%;因晋H****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付原告贺治文其余损失的70%,即56279.02元(90429.26元-10030.66元)×70%;原告贺贵全其余70%损失应向原告贺治文追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治文10030.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治文24119.58元(90429.26元-10030.66元)×3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治文56279.02元(90429.26元-10030.66元)×7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贵全7127.3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贵全16911.35元(63498.53元-7127.35元)×30%。

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85元,由原告贺治文、贺贵全承担891.49元,被告刘向欣承担6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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