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桂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北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顺,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第二装备部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谭景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北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原告贾桂新与被告谭景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顺、被告谭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贾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5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9
500元(以65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初,被告告诉我有个投资项目利息很高,我说款在银行不到期买不了,被告说等钱到期就来不及了,被告说她给我垫上,于是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就去办理了投资,告知给我购买了2股,每65 000元,要我给她13万元,我于2015年1月1日给被告转账13万元,被告又要我给她400元的垫款的利息(现金),至2019年12月27日上午我发现,被告在给我购买投资时,谎报事实,只给我购买1股,用去65 000元,余款65
000元被告私自装入腰包,被告私自侵占我的款长达5年之久,我和被告在法院拿到真实证据后,被告还在编假话说给我购买了2股投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用欺骗的手段向我多要钱65 000元使用5年,必须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偿付我19 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谭景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贾桂新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转给我的13万元我均转给了案外人张安根用于投资,另案中法院调取的材料只反映原告名下的一份65 000元的投资,她可能以为我贪污了,其实材料显示我名下也只有一份65 000元的投资。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我们都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桂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9)京0102民初709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调查函复函、付款凭证。谭景芳对贾桂新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谭景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转账凭证、申请法院调取的转账收款方账户的基本信息。贾桂新对谭景芳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贾桂新经谭景芳介绍于2015年1月1日向谭景芳转账13万元用于购买2份投资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9年1月10日,贾桂新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谭景芳,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2.判令谭景芳向贾桂新退回已经收取的13万元;3.判令谭景芳向贾桂新支付违约利息损失1万元,即(2019)京0102民初7097号案件。本院在该案中查明: 2015年12月31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世纪福克斯资产包理财产品”为传销产品,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的戴斌等十三人分别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戴斌和高诚泽等人将传销形式包装为静态投资和动态投资两种,均以美元(虚拟货币)为单位进行结算。……该组织的静态投资,是指直接投资成为会员后,到期获取投资分红的一种投资,分为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美元(折算人民币为65 000元)二种;该传销组织的资金结算方式为:新发展人员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购买资产包的资金交给其上线,上线收到资金后在该组织的网站上为其开立美元户头,发放K宝,并逐级上交资金……。”本院在该案中曾向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贾桂新、谭景芳、张安根在“20世纪福克斯资产包”管理系统网站的后台交易数据。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复函称:贾桂新在平台注册的userid为1158966,其处于整个平台第29层,其最近五层上线分别为刘成迪、张思思、张幕梅、徐旭峰以及张安根;谭景芳在平台注册的userid为1158182,其处于整个平台第29层,其最近五层上线分别为卫兴元、张思思、张幕梅、徐旭峰以及张安根;张安根在平台注册的userid为234134,其处于整个平台第24层,其最近五层上线分别为李晗睿、卢斌、李树东、林玉苹及胡明威。贾桂新购买资产包1个,购买资产包总金额为10 000美元;谭景芳购买资产包1个,购买资产包总金额10 000美元;张安根购买资产包3个,购买资产包总金额16 000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桂新经谭景芳介绍购买的“20世纪福克斯资产包”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传销产品,因此贾桂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70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贾桂新的起诉。
另查,谭景芳于2014年12月8日向张安根转账238 000元。诉讼中,谭景芳表示:其通过上述转账加另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张安根合计26万元,用于为自己和贾桂新每人购买2份(共4份)投资产品,贾桂新的13万元均已给付张安根,张安根曾答复称,因每人名下只能买一个资产包,故以他人名义分别为贾桂新与谭景芳代买了另一个资产包;因2014年12月28日之后分红会发生变化,为争取时间,故自己先替贾桂新垫钱购买上述投资产品。谭景芳未就上述陈述提交证据。贾桂新除认可谭景芳曾为自己垫付款项购买投资产品外,对谭景芳的其他陈述均不认可,并称:其不认识张安根,没见过,事发后其曾致电询问张安根,但张安根称不认识自己,并称向谁交过钱就找谁,故自己才提起(2019)京0102民初7097号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贾桂新经谭景芳介绍给付谭景芳13万元用于购买2份投资产品,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谭景芳应按贾桂新的指示购买13万元对应的2份投资产品。但根据目前已查明的事实,贾桂新名下仅登记有1份资产包(对应65 000元),由此可见,谭景芳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委托事项。谭景芳辩称其已将贾桂新给付的13万元全部转交给案外人张安根用于购买2份资产包,并表示张安根答复称已使用他人名义为贾桂新购买另一份资产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已完成委托事项的事实加以证明;另外,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谭景芳与案外人张安根之间发生何种法律关系与贾桂新无关,故本院对谭景芳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谭景芳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贾桂新要求其返还6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景芳自2015年1月1日取得上述款项,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返还,贾桂新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谭景芳返还原告贾桂新65 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9086元;
二、驳回原告贾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谭景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贾桂新负担236元(已交纳),由被告谭景芳负担167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爽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