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慧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住柘城县,确认地址郑州市花园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亚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步行街中段贵夫人楼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10551Y。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邢慧娟与被告梁亚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梁亚如申请追加人民财险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如、平安财险、人民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73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梁亚如驾驶豫N×××××(临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时,与原告邢慧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慧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大腿及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22354.88元。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慧娟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双方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亚如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本事故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涉嫌驾驶员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本案被答辩人邢慧娟住院期间,我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3.被答辩人邢慧娟住院期间存在长期挂床的情形,答辩人认为,对此应当结合其医嘱单进行实质审查,剔除挂床期间的相关损失。以实际合理的住院期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公安部的三期意见主张三期时间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承保商业责任险,在法院核实事故真实且无免责的情形,我公司愿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梁亚如驾驶豫N×××××(临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时,与原告邢慧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慧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3068.63元(22354.88+109.55+97.2+507)。被告平安财险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余款13068.63元由被告梁亚如垫付。另查明:豫N×××××(临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梁亚如;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垫付回单两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亚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慧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梁亚如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对原告邢慧娟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3068.63元;2、误工费17902.2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9403÷365×50=8137.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9403÷365×60=9764.9元);3、护理费6722.3元(49073÷365×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50);5、营养费1000元(20×50);6、交通费1000元(20×50);合计52193.2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3624.5元(18000+17902.27+6722.3+1000),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向原告赔偿33624.5元。余款8568.7元(52193.2﹣43624.5)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被告梁亚如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3068.63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连同被告梁亚如在本案应当承担责任,一并与原告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邢慧娟赔偿33624.5元,以冲抵被告梁亚如对原告邢慧娟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邢慧娟赔偿8568.7元,以冲抵被告梁亚如对原告邢慧娟的赔偿;

三、驳回原告邢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梁亚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50元,或交纳至: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账号41×××01;并注明款项用途,案号(2021)豫1424民初1679号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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