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徐纯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占文与被告徐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占文、被告徐纯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徐纯梅辩称:这钱最开始不是我借的,但后来的借据是我签字,钱是我前夫石海才借的,我是被逼无奈签的字,当时我母亲有病,原告逼迫我签的字。原告不应该找我要,我没得到这笔钱。我不清楚钱是怎么借的,也不知道这笔钱花哪里去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徐纯梅向陶占文借款10,000元,陶占文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送至徐纯梅母亲家,徐纯梅与其丈夫石海才为陶占文出具借据一枚。2018年12月28日,徐纯梅、姚洪超为陶占文重新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10%,此款本金及利息徐纯梅至今未付。现陶占文起诉,要求徐纯梅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还款时止,放弃对姚洪超主张权利。徐纯梅以该笔借款非其本人所用、出具借据是受陶占文逼迫为由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纯梅为陶占文出具本人签名的借据一枚,足以证明其与陶占文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徐纯梅抗辩称钱不是其本人所借,且是在陶占文逼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据,但徐纯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亦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徐纯梅与陶占文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徐纯梅应按约定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陶占文要求徐纯梅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纯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陶占文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纯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洪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