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斌,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率,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所需,2018年5月7日,被告陈敏向原告郭马生借款现金人民币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2月28日前,且约定到期未还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到期后,陈敏一直躲避并不予理睬,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敏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敏因经营所需,让原告郭马生为其供应柴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1638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马生现金人民币1638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20年2月28日,若到期未归还,将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敏未还款,导致本诉。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马生与被告陈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4%(年利率16.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163800元×1.4%×5个月20天=12980元,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马生借款163800元、利息1298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陈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