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拉卡先,男,****年**月**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马虎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马生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青海省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拉卡先与被告马虎林、马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卡先、被告马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拉卡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25200元,共计13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3日经完么加介绍二被告找原告借款,说是曾从他人所借的一笔借款偿还期限到期,请求从原告手中借款120000元,当时原告看着二被告很着急,为了解决二被告的燃眉之急,原告将家里的储蓄120000元借给二被告使用,借款当天二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0‰,如果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归原告所有,借条内容经二被告确认后签字按手印。完么加也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约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未还。随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20年9月2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利息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虎林辩称,当时我借钱时并不是从原告手里借的,是从多吉扎西手里借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也按时偿还,后来我就向原告拉卡先借款,当时给我现金20000元,但他们到我的家里胁迫我,所以我只能写了120000元的借条,我从2018年开始就给原告付利息。这笔借款是在赌博期间所借,属违法借款。后我被赌博被刑事拘留,我也给原告打电话,也给他说了这段时间的利息我还不上,后来我被放出来了,我也跟他以商量的口气说了,我的打工工资比较低,我想后来慢慢还,但他把我告到法院了。

被告马生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马虎林、马生琳从原告拉卡先手中借款120000元,其中20000元现金支付,另100000元因被告马虎林欠多吉扎西100000元,当日原告之子完么才让将100000元转款至多吉扎西名下银行卡中,以偿还马虎林借多吉扎西的借款。借款当日被告马虎林、马生琳给原告拉卡先写了一份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内容经被告马虎林、马生琳确认后签字按手印。被告马虎林、马生琳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拉卡先分期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马虎林、马生琳偿还原告拉卡先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青海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人完么加的证言,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一份以及多吉扎西、完么才让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拉卡先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虎林、马生琳向原告拉卡先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拉卡先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虎林、马生琳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拉卡先诉求被告马虎林、马生琳偿还借款110000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拉卡先主张被告马虎林、马生琳偿还借款逾期利息25200元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252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虎林提出该借款是在赌博期间所借,属违法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生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虎林、马生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拉卡先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00元,由被告马虎林、马生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军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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