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殿应,男,回族,生于****年**月**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朱绍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殿应诉被告朱绍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与原告马真田、马丹、马仲虎分别诉被告朱绍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三个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殿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绍强支付所欠马殿应工资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绍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朱绍强在鲁甸县承包抹灰、打地皮的工程来做,该工程又是朱绍强向王昌绪承包来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马殿应等工人受雇于朱绍强从事粉墙和打地皮工作,做工的地点在鲁甸县,四号地块好多栋楼也做过,但具体几栋楼记不清了。马殿应是抹灰、打地皮的大工,总共做了48.5天工,工价为一天280元,工钱合计为13580元,朱绍强通过微信转账、打款等方式分几次向马殿应共计支付过工钱5000元,剩余工钱8580元至今没有支付。2020年4月11日马殿应等工人向朱绍强要求支付工钱,王昌绪、马殿应等工人、朱绍强在鲁甸县项目部讨薪办办公室那栋楼朱绍强租住的房屋内,朱绍强书写并签名、捺印后向马殿应出具欠条,约定朱绍强欠马殿应工资8580元,定于2020年4月15日之内付清。之后经马殿应等工人多次催要,至今朱绍强没有向马殿应支付剩余的工资。综上所述,马殿应被迫起诉至鲁甸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马殿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朱绍强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朱绍强雇佣马殿应等工人从事房屋内墙抹灰、打地皮工作,即马殿应等工人在朱绍强承包的位于鲁甸县具体做房屋内墙的抹灰、打地皮工作。双方因为欠薪事宜产生纠纷,在鲁甸县朱绍强租住的房屋内经过协商后,朱绍强于2020年4月11日向马殿应等工人分别出具《欠条》。其中朱绍强出具给马殿应的欠条主要内容如下:朱绍强欠马殿应工资8580元,此工资在2020年4月15日之内付清。至今朱绍强没有支付所欠马殿应等工人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马殿应提交的身份证原件,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殿应的陈述较为可信,马殿应等工人分别起诉朱绍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均于2020年12月立案、大部分案件均于2020年12月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向朱绍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开庭传票等材料与文书后,朱绍强没有对欠薪的事实提出异议,此等情形更增加了马殿应陈述的可信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马殿应为朱绍强做工,马殿应完成了自身的房屋内墙抹灰、打地皮工作,朱绍强应当向马殿应支付拖欠的工钱8,580元,朱绍强拒不支付拖欠工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朱绍强向马殿应支付工钱捌仟伍佰捌拾元整(¥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绍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