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益,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3578141A。 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龙与被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千里马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鄂0528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千里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千里马公司不服裁定,于2020年1月2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鄂05民辖终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益、被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千里马公司赔偿原告杨金龙挖掘机停运期间经济损失,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直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每天1171元计算,并承担鉴定评估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4日,原告杨金龙向被告千里马公司购买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含破碎器及配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杨金龙采用现金和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机械款。2015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杨金龙到经营的砂石场工地作业时,发现挖掘机被盗。事后原告杨金龙通过多方查找,得知挖掘机被被告千里马公司委托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夜间拖走。2016年4月26日,原告杨金龙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千里马公司、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被告返还原物(挖掘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采用非法手段,强行拖走原告杨金龙挖掘机侵犯了原告杨金龙对挖掘机的所有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杨金龙。两被告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千里马公司无合法依据强行将杨金龙挖掘机拖走并扣押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拖车行为系受千里马公司的委托,已经将拖回的挖掘机交付千里马公司,不承担返还挖掘机的责任,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千里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杨金龙所有的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返还杨金龙。被告千里马公司为达非法扣押原告杨金龙挖掘机之目的,于2016年7月2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杨金龙追偿权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判决: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里马公司支付银行垫款113699.04元及违约金14000元,合计127699.04元。杨金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千里马公司为杨金龙垫付还款的事实不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驳回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千里马公司委托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强行拖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至今未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杨金龙对挖掘机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挽回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千里马公司赔偿违法拖走挖掘机期间的停运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458号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杨金龙向被告千里马公司购买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含破碎器),采用现金和银行按揭付款。被告千里马公司委托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夜将挖掘机拖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千里马公司采用非法手段,强行拖走原告杨金龙挖掘机侵犯了原告杨金龙对挖掘机的所有权应予以返还。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千里马公司不服长阳法院(2016)鄂0528民初458号判决书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千里马公司无合法依据强行将杨金龙挖掘机拖走并扣押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千里马公司主观认定原告杨金龙挖掘机按揭贷款未付清并替其垫付,向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此案经二审终审认定被告千里马公司为杨金龙垫付还款的事实不成立,驳回千里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8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杨金龙认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查明部分载明“千里马公司为杨金龙垫付113699.04元本息”缺乏事实依据,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判决中认定的千里马公司垫付借款本息的事实不当。5、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原件、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鉴证师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金龙挖掘机(含破碎器)损失自2015年8月20日起作业期间的停业损失为1171.00元/日,鉴定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千里马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恶意的拖延侵权时间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挖掘机停运损失的评估结果不合理,过度超出市场平均价格,应当由法院依法摇号重新确定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仙桃市利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仙利安评报字(2018)第054号评估报告书,证明与原告同型号同品牌的挖掘机停运损失为354元/天。2、荆门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荆众评报字(2018)029号评估报告书,证明20吨级挖掘机的停运损失为723.29元/天。3、湖北省工程机械商会《关于斗山品牌8吨级挖掘机租赁市场价格说明》一份、湖北地区2016-2021年斗山品牌8吨级挖掘机设备工作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该品牌同吨级挖掘机市场价格及运营情况。4、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评估机构的营业范围未包括机械设备经营性损失的评估。5、该设备目前使用的小时数,证明该设备目前使用6472.4小时,平均每天的使用设备的时间为4.5小时。6、交车时图片及视频,证明千里马公司将设备主动交还原告,设备完好,但原告拒绝接受设备的事实。7、原告提交要求千里马公司返还挖斗、工具等不合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无理由附加太多不合理条件,明显恶意的放任损失的扩大。8、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证明千里马公司保管原告的挖掘机具有合法依据。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千里马公司对原告杨金龙提供的鄂循价鉴(2019)第29049号《关于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含破碎器)停业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抽签决定由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杨金龙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含破碎器)停业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13日本院收到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双方在质证中,被告千里马公司对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变更后,即由2021年1月15日变更为2015年8月19日后评估价值无变化提出质疑,2021年5月25日,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项目挖掘机设备停运损失价值〉基准日变更,其价值无变化的说明》:“本次征求意见稿中评估基准日为现场勘查日期,其评估结论是对该挖掘机2015年停运时的损失进行的评定,经过三级复核后,发现该基准日存在问题,就其征求意见稿中的评估基准日进行了更正,其评估结论不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原告杨金龙向被告千里马公司购买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及韩宇牌306破碎器一台,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杨金龙采用现金和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机械款。2015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杨金龙到经营的砂石场工地作业时,发现挖掘机被盗。事后原告杨金龙通过多方查找,得知挖掘机被被告千里马公司委托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夜间拖走。原告杨金龙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千里马公司、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被告返还原物(挖掘机),本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千里马公司、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杨金龙。千里马公司、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杨金龙购买的斗山牌挖掘机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出卖人千里马公司委托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合法依据强行将杨金龙挖掘机拖走并扣押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杨金龙所有的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返还杨金龙。同时,被告千里马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杨金龙追偿权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里马公司支付银行垫款113699.04元及违约金14000元,合计127699.04元。杨金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千里马公司为杨金龙垫付还款的事实不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01民终4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驳回千里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7日,被告千里马公司到原告所在地返还杨金龙所有的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原告认为被告未返还车上工具、挖斗等,也没有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达不到返还条件,没有接收挖掘机,被告随后将挖掘机拖走保管至今。后经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挖掘机日运营损失为84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材料,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52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815号民事裁定书,返还挖掘机照片、视频资料,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海珀信评报字(2021)043号《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千里马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杨金龙挖掘机停运期间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千里马公司以已经为原告杨金龙所购买的挖掘机垫付按揭款为由,委托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强行将杨金龙的挖掘机拖走并扣押的行为,已经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侵权行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千里马公司并未为原告杨金龙垫付按揭款;原告杨金龙向被告千里马公司购买斗山牌挖掘机(含破碎器),依约定履行付款等义务已依法取得斗山牌挖掘机完整的所有权,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且该挖掘机是经营性工程机械。被告千里马公司无合法依据强行拖走并扣押原告杨金龙所有的挖掘机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理应赔偿。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千里马公司委托武汉青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夜间将原告杨金龙所有的挖掘机拖走,侵权行为发生。此后,原、被告双方围绕拖走的挖掘机以不同案由先后在不同法院诉讼,直至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1815号《民事裁定书》止,可见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杨金龙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千里马公司辩称前几次诉讼案由与本案案由不一致,时效并未中断。本案双方的诉讼都是围绕被告千里马公司强行拖车并扣押的侵权行为所引起,且违法扣押挖掘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千里马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3、被告辩称原告恶意拖延侵权时间。被告千里马公司私下拖走并扣押原告杨金龙所有的挖掘机后,该挖掘机在返还前(未果)一直由被告千里马公司控制,原告无法恶意拖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985号民《民事判决书》,判决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杨金龙所有的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返还杨金龙。返还义务人是被告千里马公司,不能将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责任归咎于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杨金龙。4、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为自被告侵权之日起至被告千里马公司到原告所在地返还杨金龙所有的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时止,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共计1578天。酌定综合扣除节假日休息416天后,停运损失共计1162天;运营损失每天按849元计算,原告运营损失为986538元。被告2019年12月17日返还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履行了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原告以其他理由拒收,其后停运损失不应再由被告赔偿。5、被告要求评估人员鄢忠凡、曹水林、杨雪娇出庭接受询问,因其申请询问内容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已书面作出《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项目挖掘机设备停运损失价值〉基准日变更,其价值无变化的说明》,故本院不予准允。6、关于价格鉴证评估费承担。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故湖北循其本价格评估公司鉴证评估费由原告承担。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证评估费用,由于被告败诉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杨金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千里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龙挖掘机停运损失986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6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千里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湘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慧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