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月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坚、潘广球,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幸荣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神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集德,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月容、幸涛,上诉人幸荣辉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月容、幸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坚,上诉人幸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月容、幸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曾月容、幸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上诉人幸荣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幸彩宏回到兴宁市××××××就以幸荣辉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是事实认定错误,且查明上诉人返乡看望幸荣辉才居住在案涉房屋亦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曾月容、幸涛从始至终都主张案涉房屋是幸彩宏夫妻二人全额出资建造,所有的证据均显示涉案房屋就是幸彩宏一家三口的家,上诉人返乡居住是正常的回家行为,并非是为了返乡看望幸荣辉才会居住在案涉房屋。本案有其特殊性,曾月容、幸涛一家三口在广州定居,在乡下建造的新房不会经常居住,出于孝敬老人的角度出发,才让幸荣辉长时间居住在案涉房屋,但是不能以居住时间的长短来认定幸荣辉对案涉房屋占有份额。其次,幸彩宏已自然分家,曾月容、幸涛一家三口回乡居住是以幸彩宏为主居住生活,并非是以幸荣辉为主共同居住生活。同时幸建宏常年不回兴宁,且未出资建造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幸建宏与幸彩宏、幸荣辉共同居住生活更是错误的。最后,幸彩宏原为梅县区曾宪梓中学副校长,因工作需要调动到广东省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是正科级国企领导,涉案房屋是幸彩宏、曾月容作为外出国企领导回乡建造的住宅,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是幸彩宏、曾月容、幸荣辉的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应属于幸彩宏、曾月容夫妻的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其形成既需家庭成员一起共同生活,在情感上相互交流、付出,从而形成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也要形成经济上的混同,即收入与支出不分彼此,以家庭整体的名义进行。认定家庭共同财产首先要具备两个要素,第一,家庭成员要一起共同生活。第二,家庭成员之间经济上形成混同。本案中幸荣辉既没有与曾月容、幸涛一家共同生活,亦没有和曾月容、幸涛一家形成经济上的混同,幸荣辉没有为建房出过任何资金,仅仅是在曾月容、幸涛建房的时候帮忙照看工程进度,一审法院仅此认定幸荣辉享有房屋的份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幸彩宏、曾月容对房屋的建造存在相应的贡献,有权分得相应的份额是错误的,案涉房屋就是幸彩宏、曾月容全资出资建造的,不存在“相应”的问题。幸荣辉年龄已逾八十,长期无工作且需要儿女赡养,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出资建造案涉房屋。在(2021)粤1481民初28号案中,作为第三人的径南镇政府在答辩状中亦陈述,幸荣辉曾承认案涉房屋是由幸彩宏全资出资建造。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共有财产,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房屋并非是幸彩宏、曾月容和幸荣辉的共有财产,而是幸彩宏和曾月容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补偿款有一半是属于幸彩宏的份额,由于该房屋形成于幸彩宏和曾月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幸彩宏那部分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曾月容所有,分配时应先将幸彩宏的一半分给曾月容,剩余的一半再以幸彩宏的遗产进行分配。四、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关键证据《调解协议书》、《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入伙日课》、证人冯健的证言,且幸荣辉不仅只有幸彩宏一个子女,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家中长子的幸彩宏理所当然地承当家中事务,认定过于牵强。曾月容、幸涛在一审中提交有证明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即《调解协议书》和《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特别是《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涉案房屋的工程发包人是幸彩宏,并非是幸荣辉或其他人。幸彩宏作为家中长子没有任何理由和义务必须包揽家中事务,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长子代表家庭处理房屋拆建事宜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没有任何依据。幸彩宏长期居住在广州,且幸荣辉不仅只有幸彩宏一个子女,其他子女亦可帮忙。若是幸荣辉建房的话,幸荣辉作为有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自己签订合同,幸彩宏完全没有必要长途跋涉回来作为“代表”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正是因为自己需要建房,幸彩宏才会亲自回来处理房屋建造事宜。再者,幸彩宏是国企中高层领导,平时工作非常繁忙,且在广州工作,回来一趟相当不易,而且还要避嫌,只有自己建房才有可能频繁回乡并亲自办理签合同、采购付款等事项,若家中建房,绝对不可能舍近求远回来办理签合同等各种纷繁复杂的事项。根据民间传统,新家在入伙时都会书写日课。曾月容、幸涛提交的《日课》中显示案涉房屋的主人是幸彩宏和曾月容,不存在其他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对此关键证据作出任何的认定,导致裁判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幸荣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曾月容、幸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月容、幸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涉案被征的房屋系幸荣辉个人的房产,不是幸荣辉的大儿子幸彩宏和儿媳曾月容出资建造的房屋,曾月容个人更没有任何出资建房。征收补偿款系幸荣辉自己的房屋被征收依法获得的补偿款,依法属于幸荣辉所有。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被征收的房屋系幸荣辉个人的房产,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应属于幸荣辉个人所有。1、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系原属幸荣辉四兄弟和父母共有的祖屋所在地,拆除的旧房属于幸荣辉四兄弟和父母共有的祖屋,拆除祖屋后,幸荣辉占用原来的土地建设新房屋,用于幸荣辉的日常生活和养老使用。新房在2011年开始施工,2013年全部建设和装修完工,由于旧房被拆除,幸荣辉无房居住,幸荣辉在2012年尚未装修完毕时候就已经入住。房屋竣工后,也一直由幸荣辉一人居住。幸荣辉的儿女以及孙辈过年过节有时会回来看望老人,顺便偶尔居住几天,二儿子幸建宏一家以及两位女儿均比较常来居住,居住时间也比较长;大儿子幸彩宏生前由于在广州工作生活,一家人很少回来看望老人和居住;幸荣辉的弟弟幸鼎辉每年都会回来新房居住1-2个月。2、涉案房屋的建设资金除了幸荣辉自己几十年的积蓄外,还有弟弟幸鼎辉以及四个子女的资助,幸荣辉认为无论是弟弟幸鼎辉的资助,还是四个子女的资助,在他们将钱款资助给幸荣辉后,钱款的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化,幸荣辉系资助钱款的所有权人,幸荣辉将他们资助的钱款用于何处,用于个人生活,还是建设房屋,均属于幸荣辉作为钱款所有权人的权利,但不能由此否认涉案房屋系幸荣辉个人所有的房屋。3、幸荣辉系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章峰村的农村居民,长期一直在此生活。幸荣辉的大儿子幸彩宏的户口是广州城镇居民户口,在章峰村没有宅基地,曾月容、幸涛也是广州城镇居民户口,也不是章峰村的农村居民,在农村也没有宅基地,而且按国家规定也不可以在农村建房,也不可以买卖农村宅基地,故他(她)们都不可能在章峰村建房,曾月容、幸涛一审主张涉案被征收的房屋系幸彩宏和曾月容出资建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建房所需的红砖、沙石、水泥、钢材、门等等材料费用以及人工费用,绝大部分都是幸荣辉直接付钱,幸荣辉也保留了相应的购货单据、付款单据、以及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5、大儿子幸彩宏当时出面参与处理有关建房的事宜只是作为幸荣辉的代表,代幸荣辉处理事务而已,儿子代父亲出面处理事务的做法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习惯和公序良俗,而且成年子女也有赡养孝敬父母的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1、涉案房屋资金的资助人,包括幸荣辉的四位子女和幸荣辉的弟弟幸鼎辉。其中,弟弟幸鼎辉资助了15.5万元(其中5000元直接购买灯饰),二儿子幸建宏资助了16万元,大女儿幸映红资助了8万元,二女儿资助了2万元(另外又直接参与建房做工),大儿子也资助了6万元(因当时曾月容本人极力反对资助幸荣辉在老家农村拆旧房建新房,导致资助金额较少),其他就是幸荣辉自己几十年的积蓄,建设房屋共花费约6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被征收的房屋为家庭共有房产,就应该通知全部家庭成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或全部资助资金人员参加诉讼。特别是幸荣辉的二儿子幸建宏的妻子和儿子也应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阶段在第一次开庭后,审理法院依职权追加了上诉人的二儿子幸建宏参加诉讼,并书面通知参加诉讼,然后法庭安排第二次开庭。但在第二次开庭的当天,在离开庭仅仅半小时不到的时间里,法庭又电话通知幸建宏做《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幸建宏当时表示不参加诉讼,但在案件正式开庭过程中,法庭出示该笔录后,幸建宏才真正知悉放弃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于是,幸建宏本人在旁听席明确表示要求参加诉讼,不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法庭未准许。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在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份额上明显不公平,没有考虑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没有按照顾老人的原则对继承部分进行分配。1、幸荣辉早年丧妻,为了更好的养育4个子女,一直未再婚,含辛茹苦,节衣缩食,将四个儿女艰难的抚养成人,由于幸荣辉思想传统,特别注重对长子抚养,优先攒钱供大儿子幸彩宏读书,继而幸彩宏也有了比较好的知识条件,为其此后取得较大成功奠定了基础。2、大儿子幸彩宏在广州工作,定居广州后,积累了较多的资产,包括两套房产、大量股票和存款等,该资产现由曾月容、幸涛持有,已没有物质生活方面的忧虑;反观幸荣辉,一位八十多岁的老人,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又没有保障,一审法院在分配涉及幸彩宏的遗产份额时,没有考虑以上事实情况,没有适当照顾老人,判决显失公平。 上诉人曾月容、幸涛对上诉人幸荣辉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不能以居住时间长短来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幸彩宏夫妇之所以会回乡下建房是想在老家有一个落脚之地,符合出城工作后回乡建房的民俗。幸彩宏夫妇在房屋建成后,之所以不经常居住是因为他们在广州有自己的工作和家庭,之所以让幸荣辉长期居住是考虑到老人无其他住所,同时幸彩宏夫妇让幸荣辉居住也可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2、至于幸荣辉陈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完全是无依据的。所谓的其他子女和弟弟有资助款项建房更是没有依据。再者,虽然曾月容、幸涛不认可幸荣辉的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但是幸荣辉的上诉状也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幸荣辉的上诉状陈述其弟弟和几个子女资助的款项已转化成幸荣辉个人所有的款项,既然是其一人所有,那么幸荣辉的弟弟和几个子女已没有任何理由参与本案诉讼。3、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应依法处理,不能以幸荣辉是老人来要求多分,曾月容、幸涛在广州积累了财产的多少不影响其依法处理并分得征地补偿款。再者,幸荣辉并非老无所依,其他子女也应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 上诉人幸荣辉对上诉人曾月容、幸涛的上诉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幸荣辉个人的房屋,幸荣辉的大儿子资助了部分钱款给幸荣辉建房,曾月容个人没有资助钱款建房,幸涛在2011年建房的时候才仅仅18岁,尚在学校读书,更谈不上出资或出力建房。曾月容、幸涛所述案涉房屋系其一家三口的家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为了占有征收补偿款而已。正如曾月容、幸涛所述,曾月容、幸涛一家长期在广州居住生活,亦是广州城镇居民,幸彩宏生前工作很忙,确实也很少回来兴宁章峰村看望父亲,更不可能专门回来兴宁章峰村建房,幸彩宏在兴宁章峰村没有任何土地建房。二、曾月容、幸涛上诉称幸彩宏已自然分家,幸建宏常年不回兴宁,且未出资建造案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相对于曾月容、幸涛一家三口而言,幸建宏比较常回来居住生活,幸建宏也出了16万元(资助)建设案涉房屋。 三、涉案被征收的房屋,当时建设房屋的资金来源中,幸荣辉的弟弟幸鼎辉资助了15.5万元(其中5000元直接购买灯饰),二儿子幸建宏资助了16万元,大女儿幸映红资助了8万元,二女儿资助了2万元(另外又直接参与建房做工),大儿子也资助了6万元(因大儿媳曾月容极力反对资助父亲在老家农村拆旧房建新房,导致资助金额较少),其他就是幸荣辉自己几十年的积蓄,共花费约50-60万元。四、曾月容、幸涛即使存在出资(幸荣辉认为系资助行为),也不能由此认为房屋属于曾月容、幸涛所有。如前所述,幸彩宏生前确实存在部分出资建房行为,只属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无偿资助父亲建房行为,钱款资助给父亲幸荣辉后,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转化为幸荣辉的钱款,幸荣辉作为钱款所有权人将钱用于何处,属于幸荣辉个人权利处分的范畴,不能由此推断是曾月容、幸涛所述的幸彩宏夫妇建房,更不能理解为房屋属于幸彩宏夫妇所有。五、曾月容、幸涛所述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段第二行明确记载“位于章峰村幸荣辉与幸英华屋下面的相邻土地问题”,说明该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一方是幸荣辉,另一方是幸英华,而不是曾月容、幸涛所述的幸彩宏,幸彩宏当时只是作为家中长子代表父亲办理事务,该协议书中特别注明“甲方代表”的字样,佐证幸彩宏代表父亲幸荣辉签订调解协议书。《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也是幸彩宏作为家中长子代表父亲出面签订而已。至于曾月容、幸涛所述的冯健的证言在此前的两次诉讼中均证明相互矛盾,冯健在作证过程中陈述的房屋施工结算价格、方法等都与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不相符,而且冯健是学校的在职老师,不可能担任工程监理。冯健也是幸彩宏的早期同事,冯健做出有利于幸彩宏的妻子曾月容的虚假证言属于情理当中的事情,故其证言不可信。曾月容、幸涛提交的《日课》系在诉讼发生后形成的,属于虚构的证据材料,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涉案的房屋系幸荣辉个人财产,补偿款应属于幸荣辉个人所有。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曾月容、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合理分割由被告收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218019元,其中属于原告的部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幸荣辉和配偶(早已死亡)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幸彩宏(2016年9月死亡)、小儿子幸建宏、大女儿幸映红、小女儿幸秀红。原告曾月容与幸彩宏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幸涛。因此,被告幸荣辉是原告曾月容的家公,是原告幸涛的爷爷。被告幸荣辉的户口一直在兴宁市××××××,幸彩宏、幸建宏的户口分别于1988年、2005年迁出兴宁市××××××,幸映红、幸秀红在八十年代出嫁后户口也相继迁出被告幸荣辉家。原告曾月容、幸涛的户口一直没有落户在兴宁市××××××。由于子孙户口均不在兴宁市××××××,且长期在外打工,幸荣辉、幸彩宏、幸建宏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分家,各自成家并在外各自生活,返乡回到兴宁市××××××就以幸荣辉为主共同居住生活。兴宁市×××××××××××老屋的土地是被告幸荣辉四兄弟与父母名下的宅基地,占地面积约220平方米,正前方、左右两边均是空地,后面靠山,禾坪约200平方米。幸荣辉四兄弟早已分家,幸荣辉的弟弟幸鼎辉早年结婚后户口迁至兴宁市×××××××××民小组,故涉案宅基地一直由幸荣辉管理使用。被告幸荣辉名下无其他宅基地和房屋。因老屋年久失修,2010年11月24日幸彩宏与幸京祥就幸荣辉与幸英华屋下面的土地进行置换,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010年12月开始拆除老屋,老屋拆除重建时没有报建。2011年7月9日幸彩宏与蔡传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涉案房屋开始兴建,2012年12月底竣工,2013年1月间正式开始居住,平时均是被告幸荣辉一人居住,直至2020年政府征收。2020年,因梅龙高铁(兴宁段)建设项目的需要,涉案房屋被兴宁市径南镇人民政府统一拆迁。2020年11月22日,被告幸荣辉与兴宁市径南镇人民政府签订《梅龙高铁(兴宁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货币补偿结算表》,征收补偿款共2218019元,包括:一、房屋价值及搬迁费、安置费1393678元。其中房屋建筑占地价值276584元,房屋主体价值706784元,房屋室内装修价值177660元,房屋附着物价值61884元,余用地价值146747元,一次性支付房屋搬迁费13219元,一次性支付九个月安置费10800元。二、奖励金824341元。兴宁市径南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幸荣辉。2021年1月曾月容、幸涛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幸荣辉,要求幸荣辉退还非法领取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218019元,经一审法院析明建议转为家庭共有财产析产纠纷进行审理后,双方均不同意,一审法院驳回曾月容、幸涛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1日,原告曾月容、幸涛又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幸荣辉,诉请合理分割兴宁市××××××××××××屋征收补偿款22180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幸建宏向一审法院表示:“我不参加诉讼,我放弃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父亲幸荣辉健在,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大家都不应该分,由父亲幸荣辉统一处理”。 一审庭审时,原告曾月容、幸涛认为原告应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90%。涉案房屋拆建前双方曾书面约定土地归幸彩宏和曾月容所有,房屋拆建由幸彩宏、曾月容夫妇出资,建成后房屋归幸彩宏、曾月容夫妇,但相关材料已经被幸建宏拿走,无法提供。幸彩宏平时工作非常繁重,因是自己建房,才亲自回来签订合同。涉案征收房屋的拆除、重建、装修、买家私家电由幸彩宏、曾月容全额出资,属于幸彩宏、曾月容的独资建房。幸彩宏共转账给被告35万元,由被告幸荣辉代幸彩宏、曾月容夫妇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被告本人的人工费,现金支出90多万元,其中45万元交给冯健代付,其他是幸彩宏、曾月容夫妇亲自开支。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一家三口及被告居住,因原告一家在广州定居,平时均由被告幸荣辉一人居住,原告一家返乡时也在该房居住。被告幸荣辉抗辩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曾月容、幸彩宏均是广州城镇居民户口,依据2004年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禁止在农村购买土地、建设房屋,涉案房屋拆建时不可能存在房屋归属的约定,涉案征收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土地来源是其父母及四兄弟的宅基地,除了被告四个子女和被告弟弟幸鼎辉的出资,建房大部分钱款都是被告用几十年的积蓄支付,同时被告也保留了大量的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当时保留的照片和结合2011年至2013年期间农村建房成本估算,大约不到60万元,原告所述支出130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的建设是逻辑错误。原告上次开庭陈述被告持有各项单据原件是代为保管的行为,本次又称被告非法拿走并提交了相应的报警记录,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幸彩宏在建房时资助部分钱款以及代父亲办理相关事宜,只是履行儿子的法定义务,孝敬老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能由此认定涉案房屋是曾月容、幸彩宏所建。涉案房屋建成后平时由被告一人居住,被告的子女(包括原告一家三口)外出做工,返乡回来看望被告时居住在该房,被告弟弟幸鼎辉每年也会在该房居住一至两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月容、幸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兴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土地置换后土地界限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梅龙高铁(兴宁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结算表》,被告幸荣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旧房平面图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对于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但相关诉讼请求不相同。曾月容、幸涛在(2021)粤1481民初28号中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则是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其的份额。该两个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补偿款中,是否有曾月容、幸彩宏的利益以及享有利益的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的处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资格的人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认定标准为户籍,即是否属于本村的农业户籍人口。本案中,涉案被征收土地是被告四兄弟及父母名下的祖屋宅基地,被告四兄弟早已分家,涉案被征收土地一直由被告幸荣辉管理使用,被告幸荣辉的户口一直在兴宁市××××××,幸鼎辉早年结婚后户口迁至兴宁市×××××××××民小组,幸彩宏、幸建宏的户口分别于1988年、2005年迁出兴宁市××××××,原告曾月容、幸涛的户口也一直没有落户在兴宁市××××××。因此,对于涉案《货币补偿结算表》中土地的征收权益423331元(房屋建筑占地价值276584元+余用地价值146747元)应属兴宁市××××××××民幸荣辉享有。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处理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1、幸鼎辉、幸荣辉兄弟早在文化大革命时已各自成家生活。幸映红、幸秀红在八十年代已出嫁,幸荣辉、幸彩宏、幸建宏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分家,因子孙的户口均迁出兴宁市××××××,并且长期在外做工,在外各自生活,返乡回到兴宁市××××××就以幸荣辉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幸建宏向一审法院表示:“我不参加诉讼,我放弃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鉴于幸建宏不愿参加诉讼,且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再追加幸建宏为本案原告。2、被告幸荣辉早年丧偶,凭一己之力把四个子女抚养长大,特别是对于家中长子幸彩宏悉心教导和培养,使幸彩宏学有所成,大学毕业并在广州安身立业。幸彩宏和曾月容作为儿子和儿媳,给被告幸荣辉转账钱款作为赡养费也是理所应当,但是被告幸荣辉作为独居老人,结合兴宁的实际生活水平,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幸彩宏和曾月容给被告幸荣辉的转账记录中的数额和频率来看,确实超过日常生活和医疗开支。被告幸荣辉亦认可对于涉案房屋的拆建幸彩宏确有出资,故曾月容、幸彩宏对于涉案房屋的拆建存在相应的贡献,有权分得相应比例的份额。3、被告幸荣辉常年居住在兴宁市××××××,除涉案被征收的宅基地外,被告幸荣辉再无其他宅基地和房屋居住。根据(2021)粤1481民初28号中,原告曾月容在2021年2月4日的庭审时亦认可被告没有其他宅基地和房屋居住。幸彩宏的户口在1988年时已迁出径南镇章峰村,曾月容、幸涛的户口也不在径南镇章峰村,且幸彩宏、曾月容、幸涛一家常年在广州定居生活。从2013年1月涉案房屋建成起,被告幸荣辉就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直至2020年政府征收,幸彩宏、曾月容、幸涛只有在返乡时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述称“被告作为家长遂与家中子女商量,将家中老屋(土地未进行使用权登记)分给幸彩宏,由幸彩宏进行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不符合常理。4、2010年11月24日幸彩宏与幸京祥就幸荣辉与幸英华屋下面的土地进行置换,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011年7月9日幸彩宏与蔡传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虽然都是由幸彩宏出面处理,但也不能说明涉案房屋就是属于幸彩宏和曾月容,幸彩宏作为家中长子,由其作为代表协调相邻关系、处理拆建房屋的事宜,亦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综合以上评析可认定,涉案房屋应属于幸荣辉、幸彩宏、曾月容的家庭共有财产。涉案房屋被征收补偿款扣除土地被征收权益后,剩余1794688元(2218019元-423331元)应属幸荣辉、幸彩宏、曾月容共同共有,由幸荣辉、幸彩宏、曾月容平均分割,即各分得598229.34元。鉴于幸彩宏已死亡,双方建议幸彩宏应分得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及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幸彩宏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曾月容、父亲幸荣辉、儿子幸涛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对于涉案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中,幸彩宏名下的598229.34元由其法定继承人曾月容、幸荣辉、幸涛平分,即曾月容、幸荣辉、幸涛各分得199409.78元。 因此,对于兴宁市×××××××××××被征收的补偿款2218019元,幸荣辉分得1220970.12元(423331元+598229.34元+199409.78元),曾月容分得797639.12元(598229.34元+199409.78元),幸涛分得199409.7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幸荣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797639.12元给原告曾月容;二、被告幸荣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99409.78元给原告幸涛;三、驳回原告曾月容、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272元,由原告曾月容、幸涛负担5522元,被告幸荣辉负担6750。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除“被告弟弟幸鼎辉每年也会在该房居住一至两个月”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分家析产纠纷。根据上诉人曾月容、幸涛和上诉人幸荣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其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及处理意见如下: 对涉案房屋权属认定问题。涉案房屋是拆除幸荣辉居住的老祖屋重建而成。现有证据材料可证实涉案房屋是由幸彩宏、曾月容一方与幸荣辉一方共同建造。因此,涉案房屋属幸彩宏、曾月容一方与幸荣辉一方共同共有。上诉人曾月容、幸涛上诉提出涉案房屋是由幸彩宏、曾月容单方建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幸荣辉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亦由其单方建造,且其弟幸鼎辉资助了15.5万元,二儿子幸建宏资助了16万元,大女儿幸映红资助了8万元,二女儿资助了2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并无遗漏诉讼当事人。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报建手续,房屋共有人也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涉案房屋依法应认定由幸彩宏、曾月容一方占50%份额,幸荣辉一方占50%份额为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幸彩宏、曾月容、幸荣辉共同共有,并平均分割涉案房屋不恰当;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一审法院将涉案《货币补偿结算表》中房屋建筑占地价值276584元认定属幸荣辉单独享有不符合共同建房的事实和逻辑,且将一次性安置费10800元认定为共同共有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房屋被征收拆除后,幸荣辉无房可住,故一次性九个月安置费10800元应归幸荣辉个人所有。 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处理问题。涉案房屋被征收补偿款扣除余用地价值被征收权益、安置费后,剩余2060472元[2218019元-146747元(余用地价值)-10800元(安置费)]属幸彩宏、曾月容一方及幸荣辉一方共同共有并按上述确定的份额进行分割,由幸彩宏、曾月容分得1030236元,幸荣辉分得1030236元。鉴于幸彩宏已病逝,幸彩宏应分得的份额515118元(1030236元÷2)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幸彩宏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曾月容、父亲幸荣辉、儿子幸涛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鉴于本案实际,幸荣辉主张对幸彩宏名下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多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幸彩宏名下的涉案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为515118元,由其法定继承人曾月容、幸荣辉、幸涛平分,由曾月容、幸荣辉、幸涛各分得171706元。 因此,对于位于兴宁市×××××××××××被征收的补偿款2218019元,幸荣辉分得1359489元(1030236元+171706元+146747元+10800元),曾月容分得686824元(515118元+171706元),幸涛分得171706元。 综上,上诉人曾月容、幸涛,上诉人幸荣辉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幸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686824元给上诉人曾月容; 二、变更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幸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71706元给上诉人幸涛; 三、驳回上诉人曾月容、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272元,由上诉人曾月容、幸涛负担5522元,上诉人幸荣辉负担675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曾月容、幸涛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上诉人幸荣辉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上诉人曾月容、幸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4.15元(已由上诉人曾月容、幸涛预交24544.15元,上诉人幸荣辉预交24544.15元),由上诉人曾月容、幸涛负担12272.07元,上诉人幸荣辉负担12272.08元。本院退回上诉人曾月容、幸涛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2.08元,退回上诉人幸荣辉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洪远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黄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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