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戈红,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耿进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张德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崇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源(系张崇柱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与被告耿进洋、张德存、张崇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耿进洋、被告张德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被告张崇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耿进洋工资29.8万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张德存9.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兴厦公司承接成武县聚龙湾商住小区工程,后该工程由张崇柱实际施工。2015年8月涉案工程停工。张崇柱施工期间曾一度雇佣耿进洋、张德存从事相关工作。原告认为,耿进洋、张德存受雇于张崇柱,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且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原告自己已经超额支付给张崇柱,故兴厦公司不应向被告耿进洋、张德存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另张崇柱自2015年12月至今一直被羁押。两被告至迟于2015年10月即离开了工地,此后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按常理也无法向张崇柱主张权利,耿进洋、张德存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耿进洋庭审辩称,1、耿进洋不是受雇于张崇柱,张崇柱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耿进洋是为兴厦公司提供的劳务,具有劳动关系。2、兴厦公司一直拖欠耿进洋工资。2015年张崇柱虽然被羁押,但与兴厦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所以不存在离开工地的相关问题。3、不超过仲裁时效。张崇柱离开工地,耿进洋一直为兴厦公司工地继续工作,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耿进洋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德存庭审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耿进洋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崇柱庭审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兴厦公司与山东现代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成武县聚龙湾商住小区23#、24#、25#、26#、27#、28#、29#、30#楼及北区车库建设项目。2013年3月2日,兴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委托耿进洋全权代表公司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相关工作,有效期一年。2013年3月16日,兴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委托张崇柱全权代表公司为聚龙湾小区北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被告张崇住雇佣被告耿进洋、张德存从事工地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进洋受被告兴厦公司委托从事兴厦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与兴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厦公司委托张崇柱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独自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系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张崇柱雇佣耿进洋、张德存从事工地相关工作,耿进洋、张德存与兴厦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耿进洋、张德存要求被告兴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耿进洋、张德存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耿进洋、张德存在兴厦公司工地上的工作一直持续到2016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耿进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德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本峰
人民陪审员 朱**峰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苗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