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艳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谭洪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艳波与被告谭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刘向阳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侯艳波到庭参加诉讼,刘向阳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侯艳波与刘向阳共同享有的对谭洪玲的债权251000元。被告谭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1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月,被告与刘新军(被告前夫,已去世)建养殖鸡场时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被告以顶账房的形式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51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并承诺半年内还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
谭洪玲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艳波称,她与谭洪玲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2月,谭洪玲的前夫刘新军向其借款70万元用于建养鸡场,其中银行转账6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后谭洪玲以房屋顶账的形式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51000元。谭洪玲与刘新军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2017年12月18日谭洪玲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侯艳波、刘向阳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元正,预计半年内还清。借款人:谭洪玲2017.12.18”。 另查,谭洪玲与刘新军于2007年9月26日离婚,2017年1月18日谭洪玲与刘新军向于新礼借款654000元,二人共同出具借据,2017年12月刘新军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新军向侯艳波、刘向阳借款70万元,侯艳波、刘向阳支付了款项,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谭洪玲向侯艳波、刘向阳出具了借据,结合谭洪玲与刘新军离婚后仍然于2017年1月18日共同向于新礼借款654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谭洪玲与刘新军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现刘新军已经死亡,侯艳波、刘向阳有权向谭洪玲主张偿还借款。刘向阳书面声明该债权归侯艳波所有,其自愿放弃,因此侯艳波请求谭洪玲偿还借款251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谭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谭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艳波借款251000元,并以25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侯艳波的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文山支行6228××××78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谭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堂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隋炘原 书 记 员 时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