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被告:张明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辉与被告张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鸡饲料款1007210元及利息(自被告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多年来,被告一直从事养殖业(养鸡)。从201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账购买鸡饲料,每次均以借款形式出具条据,条据上并注明月息一分。截止2021年3月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鸡饲料款10072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鸡饲料长期不给,毫无理由可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要回鸡饲料款,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会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诉。从2017年我们一直合作供料,一直是赊账模式,大鸡卖了结钱,鸡一直没有卖。因为原告的断料,鸡大批死亡,就是这样卖了9万元我还是给他结钱。原告起诉的钱数里有10万元是利息,剩下是饲料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明会长期从事养鸡行业。从201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张学辉处多次赊账购买鸡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饲料,被告将鸡出售后结清鸡饲料款。2019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五份借据,分别载明借饲料款10万元、64000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保证在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若逾期不能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
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4日,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共向原告出具借据17份,共计54321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2020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2份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借款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2份借据,证明被告赊欠原告鸡饲料款1007210元,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9年11月13日的10万元是之前欠款的利息,原告否认,借据上没有注明系利息,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2019年11月13日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利息,应认定为鸡饲料款。被告辩称因原告断供鸡饲料,造成鸡大量死亡,要求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鸡死亡与断料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损失的数额,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又辩称鸡饲料款中包含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不能证明价款中包含利息,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实质上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辉饲料款1007210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欠款出具条据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4元,减半收取6932元,由被告张明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范全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