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盛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诉被告盛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01.81元,合计6100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6日,被告盛某以养殖为由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贷款10万元,并由原告郑某等人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经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协商,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35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30元;2018年5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8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10936.81元。以上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1001.81元。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盛某贷款担保人郑某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故依法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向原告提供的: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7份;3、贷款明细查询2份;4、关于盛某贷款担保人郑某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明1份;5、收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盛某以养殖为由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贷款10万元,并由原告郑某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盛某未按时偿还。经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35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30元;2018年5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8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10936.81元。以上原告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1001.81元。2018年11月14日,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盛某贷款担保人郑某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诉请裁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01.81元,合计61001.81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与债权人协商,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裁判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负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偿付原告郑某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01.81元,合计6100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1325元,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