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星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雷天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星光与被告雷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吕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一年期LPR3.85%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雷天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吕星光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2个月后归还,原告吕星光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被告雷天荣至2019年4月22日一直未能偿还,在原告吕星光要求下补写了欠条,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但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吕星光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雷天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星光经朋友介绍与雷天荣结识,2018年5月23日雷天荣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吕星光借款10万元,吕星光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及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雷天荣建设银行尾号为8475的账户转账7万元和3万元。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利息。雷天荣于2019年4月22日向吕星光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今借吕星光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8年5月23日借款),现因本人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承诺每月分期还款,自2019年8月份起,每月至少还款2,000元,条件允许是尽量多还,直至还清为止。”雷天荣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及招行银行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的要件为: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即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支付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2018年5月借款时虽仅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凭证,但在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自认于2018年5月23日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就借款10万元达成合意。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借款合意达成当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违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故其主张被告自2018年7月23日起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LPR3.85%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关于其主张的“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中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份起分期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该份证据显示双方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被告并未按该约定日起还款,被告开始逾期之日应确定为2019年8月1日。对于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9年7月20日一年期LPR为3.85%,故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规。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天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星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实际未清偿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年息3.85%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雷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