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俊,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同市云州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以下简称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志远,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云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罗明,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刑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马志远犯盗窃罪,王罗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韩超杰、申华分别为被告人周俊、马志远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周俊、马志远、王罗明及其辩护人张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周俊伙同被告人马志远驾驶面包车,携带割枪等焊割工具,在大秦线32km+550m处盗窃P75型再用钢轨1.882吨,价值人民币4987.3元,销赃于被告人王罗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200元;2、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俊伙同被告人马志远在大秦铁路线32km+550m至35km+350m区间盗窃钢轨共计12.04吨,价值人民币38879.303元,并分9次销赃于被告人王罗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3340元。综上,被告人周俊与马志远共同盗窃钢轨共计价值人民币43866.603元,得赃款人民币共计26540元。被告人王罗明将所收购的上述被盗钢轨销赃于流动收废品人员。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马志远共同盗窃铁路钢轨,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罗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俊具有前科情节,其与马志远为吸毒并多次盗窃,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罗明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俊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马志远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王罗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车、焊割工具、用于赃款交易的手机、被盗部分钢轨等物证;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大同工务段的报案材料、丢失钢轨汇总、明细台账表、物资采购单、大秦公司2018年财务预算文件、情况说明,大秦公司物资采购所报废钢轨项目表、大秦公司财务部运营钢轨供应合同,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管控表及有关处置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党组织关系证明等书证;证人张福东、许军宏等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俊、马志远、王罗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俊、马志远认为刑期较重,罚金较多,法庭结合犯罪事实,释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二人再无异议。辩护人张征对指控王罗明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仅作认罪、悔罪辩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20年5月18日被大同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19日均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周俊、马志远所获赃款,大部分共用于二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罗明庭前全额缴纳罚金。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马志远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罗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及帮助律师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构成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马志远为了吸毒而盗窃,并多次盗窃,酌定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罗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情节严重,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马志远、王罗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罗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周俊、马志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三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马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罗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俊、马志远获赃款人民币共计二万六千五百四十元。
五、随案移送的面包车一辆、氧气瓶二个(钢制)、液化气瓶一个(钢制)、橡胶管二根(红、黑色)、氧气减压器一个(圆形)、焊枪一把(金属制)、扳手二把(200mm、300mm)、安全气阀一个(红色)、铁皮一块(蓝色、旧)、铁片二块(长方形)、被切割钢轨一节(1.6米长),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三部(HUAWEIP10Plus、华为Max,黑色大屏、VIVOX27),依法发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 龙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殷文静
书 记 员 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