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金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被告:霍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金武诉被告霍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金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霍金龙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霍金龙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霍金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款,利息5,0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枚45,000.00元的欠据。2018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2021年2月给付2,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本金,本案的案涉借款为40,000.00元,将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的应按实际借款额计算本金。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2016年1月22日至5月1日期间的利息5,0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在此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2,600.00元,被告给付已付的5,000.00元减去2,600.00元,余款2,400.00元折抵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原告请求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金龙给付原告陈金武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4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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