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佳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穗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佳奇与被告林穗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佳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穗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元并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载明在2017年农历年前还款100000元。还款到期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在2018年分2次共向原告还款2000元。庭审时,原告将事实与理由中“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变更为“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供应液晶显示屏”。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且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4.《借记卡明细》打印件9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向原告还款2000元,即2018年5月4日、8月3日,各还款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穗燕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下旬,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液晶显示屏,总货款640000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前,被告付还货款44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8年3月31日前结清。 2018年5月4日,被告付还货款100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付还货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原告遂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穗燕向原告刘佳奇购买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9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虽双方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利息。被告林穗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佳奇货款19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丽慧 人民陪审员  黄睿斌 人民陪审员  郑雪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洪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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