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洞支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茅塘社区。
负责人:罗俊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王海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租住郴州市人民东路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贱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郴州市人民东路郴州市,系被告王海凤之父。
被告:李毛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邓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告李毛苟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洞支行与被告欧小斌、王海凤、李毛苟、邓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被告欧小斌、王海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贱生、李毛苟、邓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小斌、王海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7024.56元(利息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合计347024.56元;2、判令被告李毛苟、邓春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欧小斌、王海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小斌、王海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36个月,按季度还款,年利率为10.687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李毛苟、邓春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欧小斌、王海凤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欧小斌、王海凤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7024.56元,合计347024.5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欧小斌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王海凤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李毛苟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邓春艳辩称:被告欧小斌让被告李毛苟、邓春艳担保只是走个形式。
本院查明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欧小斌、王海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10.687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季度还款。同日,被告李毛苟、邓春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欧小斌、王海凤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欧小斌、王海凤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截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欧小斌、王海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7024.56元,合计347024.56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毛苟、邓春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欧小斌与被告王海凤于2018年7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夫妻间的债务归被告欧小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洞支行与被告欧小斌、王海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小斌、王海凤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毛苟、邓春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李毛苟、邓春艳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李毛苟、邓春艳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保证义务。另被告欧小斌、王海凤于2018年7月2日协议离婚,但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系2018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时间在后,且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王海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小斌、王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洞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47024.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0.687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计347024.56元;
二、被告李毛苟、邓春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5.37元,减半收取3252.68元,财产保全费2255.12元,合计5507.80元,由被告欧小斌、王海凤、李毛苟、邓春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